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 鐘振盛 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4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8號及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鐘振盛於民國94年5月17日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南京西路及承德路交岔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東右轉北)」、「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執勤警員查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83378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83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29日,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部分,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3點,又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部分,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B18337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任職於貴族唱片,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94年5月17日8時55分為本人正常上班時間,經查被舉發當天,異議人到公司打卡時間為9時5分,距離被舉發時間僅僅10分鐘之差,從舉發地點至異議人上班地點有很多紅綠燈,當時又為上班的尖峰交通時段,時間上根本不可能,且異議人從居所要到上班地點,平日路線絕對是從辛亥路右轉建國南路到建國北路再左轉民族東西路至重慶路北路3段之公司,案發地點為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根本不符本人上班之路線;且異議人平日依賴機車代步上班,絕無可能於上班日將機車借予他人;又舉發警員亦未附違規照片,殊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之情形者,除依各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員 吳仁成 到庭具結後證稱:94年5月17日8時到10時為我執勤的時段,這個時間我是在承德路2段1巷口執勤,當時8時55分許,我正準備要離開的時候有一輛機車從南京西路由東往西右轉承德路方向行駛,當時紅燈號誌為變燈5秒後我才會進行攔車的動作,所以該違規車輛確實為紅燈違規右轉。承德路2段1巷有四個車道,我從外側車道攔停到最內側車道,我一邊鳴笛制止,一邊從最外側跑到最內側去追違規車輛,我的右手還有碰觸到違規駕駛人,我的左手拿指揮棒,碰觸到違規人之後因為擔心危險所以才放手,我有注視該車的車牌號碼,我可以確定該車是銀色的車子,違規人穿白色短袖汗衫,我不確定那個安全帽的顏色,我只知道那是半罩式的安全帽,駕駛人的年紀大約30歲到35歲。我沒有必要捏造事實舉發,每天要舉發的事件很多,我開這張罰單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確實有攔停他,而他確實沒有停車。沒有可能看錯車號,因為當時還有一個替代役男在場,我還有經過他的確認才舉發,也因為我有作上開大動作,碰觸到違規人,所以才會舉發他。我沒有確認這台車子的話,我絕對不會去開罰單,我確認車號之後回去查證資料相符的話才會開罰單等情節綦詳(見本院94年8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及其標示出當時之路檢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勤務分配表可知,證人甲○○○○於94年5月17日,8時至10時之時段確係負責在南京西路與承德路二段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且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事欄及處理情形欄內確有詳實記載甲○○○○於當日8時55分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經過無誤。參斟證人甲○○○○既能對於其如何鳴笛制止攔停違規機車駕駛人未果而逕行舉發之經過均鉅細靡遺地予以描述,且其於當時尚且從其站立於外側車道上前攔停至內側車道,其右手還有碰觸到違規駕駛人,嗣因擔心危險所以才放手,復有經在場替代役男確認後始逕行舉發,顯見證人甲○○○○對事發經過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悉之記憶,則其當時能清楚辨識出該機車之車號及顏色等情,係與常理相合。佐以證人吳仁成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述之理。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吳仁成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㈡、雖異議人辯稱:伊係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唱片公司任職,94年5月17日9時5分即已抵達公司打卡上班,距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8時55分僅僅10分鐘之差,而從舉發違規地點至異議人上班地點有很多紅綠燈,當時又為上班的尖峰交通時段,依時間上推算,伊根本不可能出現在舉發違規地點,且伊平日從居所要到上班地點之行進路線,絕對是從辛亥路右轉建國南路到建國北路再左轉民族東西路至重慶路北路3段之公司,案發地點為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根本不符本人上班之路線云云。並提出其公司之員工證影本、94年5月17日上班打卡證明、上班行車路線圖等為其佐證。然查,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大台北道路地圖可知,倘若被告自其位於辛亥路之居所出發途經本件違規地點南京東路再經承德路北行,同樣可以抵達其公司址,此相較於異議人所陳述之上班路線,祇有轉彎路段之不同,並未有繞遠路之情形,況異議人上班路線,依每天路況之不同予以變動調整,係與常情無違,並非無可能。而依據異議人所自述之平日行進路線,既能於早上9時5分抵達其公司,則若改以行經南京東路轉彎,亦非屬繞遠路,且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地點距離異議人上班地點亦非遙遠,衡情異議人上班打卡時間應無影響。又異議人所提出之該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每天遵循固定之行車路線行駛。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本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自無可能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違規人簽收,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其就舉發經過,業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再者,依證人所述,雖無法認定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人係本件異議人,然異議人係違規機車之車主,為其所不否認,則其未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致處罰機關無從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照上開規定,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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