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某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所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欲返回雲林縣麥寮鄉建興新村二十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駕車沿臺中縣○○鎮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鎮○路○段○○○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而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沿臺中縣○○鎮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地,迨被告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與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兩側膝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前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糾紛,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條件第二條載明:「雙方當事人不願再就本件追訴及請求任何民刑事責任,亦即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足徵告訴人甲○○已將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意旨揭示於調解書上,復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為憑,依前述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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