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訴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率以機動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72%計算,合計年息8.8%(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每月攤還本息(貸款契約書第5條),借款期限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貸款契約書第3條),分84期償還,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貸款契約書第6條),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貸款契約書第15條)。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17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779,07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任。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1紙、繳息記錄明細表1紙、放款主檔明細1紙、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紙、被告2人戶籍謄本各1紙及催告記錄等為證,其中貸款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丁○○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9,078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