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7月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B050062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2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5006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隊警員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公車站牌10公尺臨時停車」(此部分違規,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另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2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5006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另以94交聲字第1071號裁定異議駁回)違規,為警攔停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記明拒收事由後視為送達,異議人因未帶駕照、行照,執勤員警向派出所查詢違規資料同時,異議人逕自駕車離去,嗣異議人於94年3月18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調查後,函覆異議人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原於94年3月18日向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即回覆伊陳訴理由不具撤銷免罰要件,完全不理會本人申覆書所提四項疑點(罰單單號不連續、員警通聯紀錄、AEB050061號罰單車主、全程時間等)進行查證,只採信執勤員警說法而不去詳細查證。①依採證照片:當時伊發現空位是公車站牌正要離開時,警察機車疾駛橫擋在車左前方攔停,不讓伊離去,並要求下車查詢,伊即配合下車出示身分證供其查詢;②員警通聯紀錄:伊與其解釋說明,因未帶駕、行照而拿身分證供其以手機向中心查證(其第一次手機查證)無誤後即行開單;③AEB050061號罰單車主全程在場:後因伊不願簽名拿單,在其向第2輛車開單(AEB050
061號罰單)時,伊一再與其說明,不意其竟惱羞成怒的說:「我有的是時間,看誰耗的久。」等語,並用手機打回指揮中心(第2次手機詢間,可查其手機通聯紀錄)詢問未帶行、駕照,可否拔牌等等。此時,已近下午上班時間(約1:20),伊即向其表明,只是要拿罰單去申訴而已,不是要跟你爭辯,要回去上班了,就走回車上離開。當時該員警並未再要求伊留下查證;④全程時間將近40分鐘,何來「利用員警查證中便擅自駕車駛離現場」之不實指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4年2月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號前,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後,嗣異議人於94年3月18日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並函覆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原處分機關漏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50062號)、裁決書影本(北監自裁字裁40-AEB05006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3月2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11955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雖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但本院仍應調查相關事證,以為判斷。
(二)異議人辯稱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謂伊並無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等語。經查,異議人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證人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並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等情,固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 黃耀億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問:當天舉發的情形為何?)當初我們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說在重慶北路1段23號前有違規停車,我前往取締,總共5輛違規停車,我先取締對面肯德基雙數號的違停,之後再取締異議人這邊單數號的違停,我發現這是公車停靠站有劃3個格子,是公車停靠站的格子很大,庭呈照片2張,總共停了3台車,我3台都予以告發,違規地點,為重慶北路1段916號前,庭呈紅單,號碼為50059、50060、50061號,號碼50
062號是開異議人不服從取締,因為他沒有帶駕行照,不佑道有無無照的情形,如果有酒駕吊扣,要拔牌或者號碼註銷的情形,所以我請張先生等我用電話跟派出所查詢,我查詢在等候的時間,張先生就駕車離去,中間身分證我已經還給他。(你如何開50060號那張罰單?)我用異議人的身分證資料開單,後來62號那張,我是打電話回去查,車主與開車者是同一人,我才逕行舉發,60號因為異議人拒絕簽收,才寫拒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9月
7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提出現場採證照片2幀為證。徵諸證人之證詞,異議人已接受稽查,並出示身分證件給員警查核,惟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核與異議人所辯:因伊只帶身分證,未帶行、駕照,經員警查詢核對確定伊身分證無誤後,逕自開立「在公車招呼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舉發通知單等情相符,故異議人所辯稱其已交付身分證供員警開單,並無逃逸之情,尚堪採信。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乃處罰行為人不聽從執勤警察之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非對行為人不服警員之取締之違規事實有所爭執時,給予處罰,是本件異議人已依執勤員警之指揮停車,並出示其身分證件,業經證人即員警黃耀億供陳在卷。故本件異議人雖對於員警取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有所爭執,惟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核與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亦即異議人於當場對執勤員警爭執無臨時停車乙情,係屬異議人不服從執勤警察取締之違規事實有所爭執,要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尚屬不符。又員警雖庭呈2張採證照片,然此2張採證照片,僅能證明異議人有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所述,是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