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組(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後二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 劉志偉 (另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組(三支),由乙○○以T型扳手插入大門鎖頭打開大門後,無故侵入丁○○等人屋內,並由劉志偉在門口負責把風,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許,以上述手法,侵入丁○○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住處(丁○○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二本及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
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以相同手法,無故侵入
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十八之三號之住處(丙○○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竊取丙○○所有之勞力士男女用手錶各一只、戒指四枚及一萬八千元。
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許,以相同手法,無故侵入己○
○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四樓之住處( 錢福建 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竊取己○○所有之阿爾卡特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一萬元)、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及三隻內共裝有約一萬五千元之撲滿。
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時許,以相同手法,無故侵入戊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戊○○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竊取純銀戒指三只(各價值五百元)、瑪瑙戒指一只(價值約五千元)、摩托羅拉T191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三千元)及數量不詳之古幣一批,得手後,適逢戊○○返回住宅,劉志偉與乙○○立即逃離現場,逃跑之際將竊得物品掉落該住處樓梯間,戊○○隨後追躡並報警。 嗣經警 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當場查獲劉志偉,並扣得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一組(三支),乙○○所有與犯罪行為無關之老虎鉗一支、劉志偉所有與竊盜行為無關之十字起子一支、手電筒電擊棒一支、尼龍手套一雙、霹靂腰包一個,在劉志偉身上起出丙○○遭竊之白金戒指一只,且於戊○○住處之樓梯間覓得前開遭竊之純銀戒指三只、瑪瑙戒指一只、摩托羅拉T191行動電話一支、古幣一批,乙○○則趁機逃逸。
二、乙○○承接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十時至十四時之間某時許,乘甲○○○等人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家之際,竟以攀爬該址一樓之圍牆,站在圍牆上,以手將未上鎖之二樓窗戶開啟,以踰越牆垣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無故侵入甲○○○位於二樓之住處內,進入主臥室內竊取存錢筒二個(小豬造型存錢筒,內約有一、二萬元;房子造型存錢筒,內約有四千餘元),於另一臥室內,竊取金項鍊二條、金戒子等物,經警採集指紋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丁○○、丙○○、戊○○(提出竊盜告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與共犯劉志偉於警詢中供述互核一致,復與被害人丁○○、丙○○、錢福建、戊○○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詢結果二紙、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一紙足佐。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警方於案發現場之房子造型存錢筒側面、底面、塑膠包裝盒採集指紋,經鑑定與被告之右小指、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三○○七八○九二號鑑驗書、證物送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T型扳手為金屬製成,如用力揮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當庭減縮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丁○○、丙○○、戊○○僅提出竊盜告訴,未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經公訴人蒞庭時當庭減縮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保護居住安全之設備,被告攀爬牆垣,並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使其窗戶喪失防閑之效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與劉志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四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一次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向上,竟犯下多起犯行、且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民眾住宅安寧,並參酌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T型扳手一組(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之老虎鉗一支、共犯劉志偉所有之十字起子一支、手電筒電擊棒一支、尼龍手套一雙、霹靂腰包一個,被告否認係供竊盜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犯罪行為有關,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罪,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