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4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總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鎮○○路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5年1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在該路106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總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1點05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扣案物中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6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8710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並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1月30日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總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1點0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質之被告供稱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即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