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5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89)北監字第4000165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6公里處,因「行駛外側路肩」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因於88年7月25日9時23分許,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遭警舉發(舉發通知單號:公警局字(84)第No.0000000號)並經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限於94年6月15日前繳納,後因異議人未依限繳交罰鍰,自90年11月3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0年12月14日前繳納。於90年12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90年12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0年10月30日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並由當事人核章在案,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異議人業於90年
12月15日遭監理所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在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94年1月4日7時58分許之駕車行為,於94年2月14日加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據該舉發通知單於94年5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罰鍰新臺幣1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4年1月4日駕駛9P-563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西向16公里處,因閃避危險,致車輛半邊偏入路肩約5秒鐘,隨即回復原路線行駛,為交警取締,當時受處分人依交警要求出示受處分人之駕照,由交警查核後發還。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未領有駕照駕車者」為處罰對象。查受處分人並非未領有駕照,應不受處罰,且受處分人不僅領有駕照,並於當時出示受驗。況受處分人於事發之時,執行舉發違規之交通員警並未舉發本人未領有駕照駕車,受處分人當時將駕照依交通員警要求出示,由交警查核後發還受處分人,故受處分人並非未領有駕照駕車。受處分人不知本件裁決是依據何項事實及證據而為裁決,縱有因其他情事,因而吊扣受處分人之駕照,依理應先將吊扣駕照之情事通知受處分人,若裁決單位未踐行前項之通知義務,即不能不告知而任意以受處分人未領有駕照而駕車為理由而為處罰裁決,此乃程序之當然。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非未領有駕照駕車,並無道路交通管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受處罰等語,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88年7月25日9時23分許,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案件,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4)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惟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交罰款,嗣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0年10月30日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罰鍰6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限於90年11月29日前繳納,該裁決書於90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蓋章簽收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及其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未於繳納間內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90年12月15日易處吊銷異議人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故異議人前開自小客車駕照已遭依法逕行註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伊當時駕照有依交通員警要求出示,由交警查核後發還受處分人,惟該交警並未舉發受處分人未領有駕照駕車等語置辯,然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查,為何於異議人有行駛外側路肩之違規當際,未一併舉發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嗣由台北區監理所以加罰方式為之?經該單位函覆本院,陳稱:本隊龍潭分隊警員 巫榮能 、 江榮宏 於94年
1月4日7時58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6公里處,發現該車違規行駛外側路肩,依法攔停稽查。因該車駕駛 葛君 當場出示駕照供執勤員警查驗,故未通報指揮中心以電腦查詢持照條件是否正常,經製單舉發行駛路肩違規後始放行。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依本隊所移送之違規單,查知葛君普通小型車駕照業於90年12月15日易處逕註在案,依其職權填製(89)北監字第400016597號違規單舉發葛君無照駕駛違規等語。此有該隊94年8月12日公警六交字第0940672061號函1紙附卷可稽。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舉發機關依其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足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者,即應依法對違規行為人為舉發。如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行為人違規之際或甫違規後,當場攔停查認違規事實明確者,得予當場舉發,固不待言;如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於當場未能察覺違規事實,或認行為人有無違規尚待調查認定,或係依民眾之檢舉,經查證於事後始能認定違規事實者,於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時效期間下,法律並未限制舉發機關職權之行使,自仍應製單舉發,以貫徹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此徵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第2項所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並未限定僅能當場舉發,應無排除事後舉發之理。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於94年1月4日,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異議人已於90年12月15日吊銷駕照,於94年2月14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舉發單號:台北區監理所(89)北監字第400016597號)加罰異議人,並於94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在案,此有送達回執1紙附卷可稽,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於異議人爭執吊扣伊之駕照,依理應先將吊扣駕照之情事通知受處分人,不得未盡告知義務即任意處罰。然查,異議人於88年7月25日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90年10月30日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該裁決書上巳將其不繳納罰鍰之法律效果明確記載,業如前述,且於90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在案,此有裁決書及其送達回執各1紙在卷可按。然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故異議人不得以其不知已被吊銷駕照,及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義務來解免其違規責任,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4年3月14日,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始於94年5月1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其違規情節及到案情形(因未到案而逕行裁處)裁處法定最高罰鍰1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