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甚詳,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乙紙、臺灣銀行德芳分行95年10月16日 德芳營密 字第09500030661號函暨所附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至95年10月13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乙份附卷足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知識,及其所得利益不多,被害人所生損害亦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