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58號、96年度執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有關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修正時刪除,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依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同條第三項尚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五項並修正為:「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受刑人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易服勞役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該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罰金刑之宣告刑部分,聲請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惟業經載明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本院自應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