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楊揚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7月21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292953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B2929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5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寧波西街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攔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超過標準值違規,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292953號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曾於94年
6月28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舉發機關於94年7月6日函覆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經其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29295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94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異議人偕同母親自友人位於民生東路家中敘舊道別,臨行前友人以自燉之麻油雞款待,異議人進用少許後離去。詎駛至重慶南路與南海路口附近時,誤入單行道,適逢警員執行交通稽查,經警員攔查。言談間警員得悉異議人曾進用少許麻油雞後,表明需進行酒精測試,異議人深知自己意識清醒,亦欣然同意配合。惟當時警員發現所攜酒測器電力不足,隨即通知派出所同仁另取他台酒測器前來。警員於檢測前,曾以台語喃喃自道:「怎麼不能歸零」等語,其後測試,所得測定值竟為
0.48毫克/公升,警員及異議人咸感意外。㈡、又異議人與執勤警員於等候他台酒測器送來期間,曾得空閑話家常,警員3次表示,認為異議人並無任何酒醉跡狀。其後測定值顯現為0.48毫克/公升,該警員亦坦承,因不認為異議人將不通過酒醉,故請同仁另取他台酒測器前來時,並未囑咐其將「舉發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一併帶來,從而又請其同仁再次折回取來。㈢、由下列事證殆可證明異議人確無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酒醉情事:①承辦警員與異議人前後相處2小時,均稱異議人並無酒醉,堪認神智清醒。②由異議人於「舉發違規移置何管車輛收據限期領回通知單」上簽名觀察,異議人書寫筆劃不惟工整密栗,運筆亦懷穩有力,絕非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可能書寫之字跡。
③拖吊車前來之前,為詳細記載異議人座車特殊描述,異議人尚引導警員仔細查時車體前後刮痕,以利記載。倘異議人巳經酒醉,何能致此?㈣、案發當晚,異議人原不願簽字,惟異議人母親迭經數小時煎熬,身體極度不適,身上復未攜帶降血壓藥物,異議人恐有意外發生,方才簽名離去。㈤、綜上以觀,案發當晚異議人確未酒醉,酒精測定值0.48毫克/公升,應係酒測器故障誤差使然。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曾於94年6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口時,因闖單行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攔查後,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超過標準值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450
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292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292953號裁決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4年7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431498
1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09437825
1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
(二)雖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理由狀中自承有喝一點麻油雞,然仍以酒測值絕不可能高達0.48每公升毫克置辯。惟異議人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明澤 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要消譴他,我本來沒有要酒測,但是當時我有聞到酒的味道,我才對他酒測,至於酒測器有歸零,庭呈酒測單1件,拖車部分我半夜酒測,我們要請警察總局勤務指揮中心,他們會調動車輛,所以我不知道會是那裡的拖吊廠的車子來拖吊。一般我們的區域是興農拖吊場來拖吊,但是晚上我們的取締經驗,一般是廣州拖吊場來拖,但是當天來的是興農。當時酒測器部分,我們各派出所有配酒測器1台,那天上一班的勤務,剛好把酒測器的電池用完,我就請我們同仁向我們同分局的警備隊借用酒測器。我沒有對異議人說她沒有喝醉酒,在測試之前我不會這樣說。除了身上有酒味,我沒有作其他的測試。當時異議人的精神狀況有比較多話,但是不會很多話,神情還好,講話會大聲一點,動作沒有明顯的情狀,臉色有潮紅。我一開始是有歸零,因為這個機型是志伸公司製造,器號041089序號4920,如果沒有辦法歸零,就沒有辦法進行測試。酒測0.48一般有那些狀況,依我個人的經驗,因人而異,有的人0.2幾或是0.3幾話就很多,但是當天是異議人有違規在先,我們才攔下他,攔下之後,車窗搖下,發現有酒氣,我們才請他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
8月24日訊問筆錄第2-5頁),並庭呈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徵之證人楊明澤證述對異議人施以吐氣酒精測試過程,雖因酒精測試器之電源不足,嗣借用警備隊的酒測器,仍與一般酒精測試之操作程序相符,且所使用酒精測試器,業於93年11月10日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該酒精測試器如果未歸零時,無法進行測試,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4314981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094378251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既自承於警察攔停、酒測前,曾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等情,此外,異議人即未具體指出本次酒測程序或該酒測儀器有何瑕疵之處,則警方對異議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48MG/L,堪足採為異議人測試當時呼氣內所含之酒精濃度。
至於異議人提出其簽名之筆劃工整、運筆有力,及提供員警記載其車體的刮痕等情縱然屬實,皆與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涉,異議人不得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行政責任。
(三)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件證人楊明澤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證述甚為詳實明確,且本件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又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職是,依照證人楊明澤上開證述情節,其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測試之過程並無何瑕疵,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於舉發前確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等語,並參合證人楊明澤證述異議人於舉發時有多話,身上散發酒味,臉部潮紅等情,足徵異議人於食用麻油雞後,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時,其酒測值達0.44MG/L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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