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離家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迄未履行,且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兩造婚姻顯然發生破綻,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離家出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且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福洲市台江區人民法院傳票、應訴通知書、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起訴狀(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離家出走,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請求離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