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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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修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再審被告 楊淑雰

施秉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同理,再審原告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原確定判決共同訴訟人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效力及於未起訴之共同訴訟人。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與前訴訟程序原審共同被告 謝淑美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金錢,再審原告雖有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起訴效力不及於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訴訟人謝淑美,爰不將謝淑美併列為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宣示時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卷第229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1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判命其與謝淑美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楊淑雰超過新臺幣(下同)925萬4,870元本息、施秉献超過452萬2,5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其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已改判其無罪,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之事實基礎,不復存在,且未釐清其究係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亦未舉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遽以認定其與謝淑美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其行為並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因原裁判所依據之刑事判決基礎已動搖,自有於刑事部分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理會其裁定停止訴訟之聲請,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82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認其與謝淑美為連帶債務人,其已提出與有過失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事由之抗辯,竟未將謝淑美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條規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與謝淑美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楊淑雰925萬4,870元本息、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施秉献452萬2,5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已單獨判斷再審原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理由,其認定與刑事判決是否有罪無關;又再審原告所爭執者概為事實認定之歧異,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乙、伍、二、三、五㈡㈢、六、七㈡㈢㈣認定再審原告及其母親 陳金會 與謝淑美等人成立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招攬、資金之行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乙、伍、九認定其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與謝淑美、陳金會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有理由,並未違反辯論主義,且無停止訴訟必要;另原確定判決雖未列謝淑美為視同上訴人,惟其結果對於再審原告並無影響,不能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即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即櫃位券投資。

 ㈡施秉献係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東港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至再審原告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系爭帳戶,且施秉献確有603萬元之投資(同上卷第261至267頁)。

 ㈢再審原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現上訴三審,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再審原告與謝淑美連帶給付楊淑雰925萬4,870元、施秉献452萬2,500元各本息,有無理由?再審被告就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雖亦包括在內,惟需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已改判其無罪,原確定判決原審以其受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再審被告得以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復存在,再審被告就其有何侵權行為並未舉證,亦未釐清其究係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遽以認定其與謝淑美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錯誤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伍、本院之判斷:二、三,就再審原告與謝淑美、陳金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由再審原告或陳金會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即櫃位券),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紅利之招攬手法,介紹、招攬致均誤信謝淑美櫃位券投資為真,而陸續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參與該投資,再審被告及其餘被害人接續將附表一、二「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款項,以所示付款方式交付與再審原告後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於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再審原告將附表一、二「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再審被告及其餘被害人;嗣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始知受騙等情,並有被害人證述、謝淑美自白及相關匯款資料為證(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7行至第12頁第11行,本院卷第56至58頁)。

 ⒉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伍、本院之判斷:五、六、七,認再審原告在客觀行為上尚有以自己或再透過其母親陳金會,利用聊天泡茶、買賣交易或偶遇聚會等方式,向在場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攬櫃位券投資方案,並以此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及代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究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顯然有別,依此,堪認再審原告確有與謝淑美、陳金會間具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有關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及陳金會無罪部分,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評價等情,洵堪認定(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9行至第22頁第14行,本院卷第58至70頁)。

 ⒊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伍、本院之判斷:九、十及陸、㈡,已綜合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再審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及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綜合以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與謝淑美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已臻明確。

 ⒋依上,再審原告與謝淑美如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其等行為致生損害於再審被告之何項權利,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未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要件之情形,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認定之事實、理由詳予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情形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涉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罪名,錯誤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未就此為爭點進行調查、辯論,有違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原則,原確定判決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未停止審判等待刑事判決確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82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與謝淑美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楊淑雰925萬4,870元本息、施秉献452萬2,500元本息,乃依前述所認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謝淑美共同參與櫃位券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行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又與再審被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已詳為論述再審原告違反前開銀行法規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構成要件,並未否定再審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又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經於原審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民事庭本就有權獨立調查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刑事雖判決無罪,然經其單獨判斷認定再審原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2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核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背辯論主義,且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實屬事實審以職權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另刑事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先決問題,已難謂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況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要無可取。 

 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有提出再審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此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事由之抗辯,對原確定判決原審共同被告謝淑美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原確定判決未將謝淑美併列為上訴人即予以裁判,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提出再審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固應列而漏列原審共同謝淑美為視同上訴人,然因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原確定判決就與有過失之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部分,為謝淑美之利益亦生效力,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有過失,而對於本件損害應付25%責任,已詳載於伍、事實及理由欄八(原確定判決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68頁第15行至第70頁第22行),再審原告並無由依此受更有利之裁判,並無顯然影響其裁判結果,是依再審制度之設計,仍應認無再審理由,而無重啟已終結之原訴訟程序必要,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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