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上訴人 郭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俊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1次之罪刑(均兼論以一般洗錢既遂暨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科處如其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先前受詐欺集團監控,不敢指證上游成員,但犯後已以書信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出詐欺集團之上游「辛袁曦」及詐欺集團之律師,積極配合提供相關訊息,並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尚需照顧重病雙親,原審之量刑顯然過重。②伊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另案在第一審法院審理,原審應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審判,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合併審理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向檢察官供出詐欺集團之上游,然偵查機關並未依此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或共犯,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可參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①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從輕量刑為不當,或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出詐欺集團上游云云,亦與該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回復未查獲上訴人所指上游及共犯之函文內容不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2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①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此觀該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自明。故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予合併審判,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②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