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視同上訴人 洪欣媛

被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欣媛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 李政權 對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同造當事人洪欣媛。而洪欣媛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尚未成年,由其母 甘紋竹 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洪欣媛於本院判決送達後之114年4月13日滿18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未據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洪欣媛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洪欣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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