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邱怡琳

陳治宇

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宛均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怡琳、陳治宇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怡琳、陳治宇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後述㈡關於被害人 陳宜吟 之死亡時間外,其餘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被害人係於案發日之到院前不治身亡,惟其死亡時間應係案發後之民國112年4月20日23時42分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59、161至162頁),被告2人於上訴時亦指及此,然此部分瑕疵,並無礙於本案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敘明更正之。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2人:確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積極處理調解事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邱怡琳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陳治宇有期徒刑7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之㈢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且已充分考量被告等未向被害人家屬賠償之犯後態度,尚稱允當。本院復參酌被告2人上訴後始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認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應足以惕勵被告2人亦如後述,為促使被告2人確實履行賠償責任,避免遭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允宜維持原審判決依據當時之一切情狀所裁量之宣告刑。是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後,其等復與被害人家屬以530萬餘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大部分之金額(至今尚餘23萬元),經被害人家屬請求從輕量刑併為附條件缓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年3月15日至17日IMESSAGE擷圖、跨行轉帳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45至149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2人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2人尚應以附錄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 陳建嘉 23萬元等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即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部分)

一、被告邱怡琳、陳治宇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陳建嘉新臺幣23萬元。

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式為: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三、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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