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訴人 吳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106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45、56234號、113年度偵字第4542、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承志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4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共犯 柯業昌 於上訴人確認收受金額後,轉知上手之群組,僅負責虛擬貨幣買賣事宜,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非屬共同正犯。縱認柯業昌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僅係聽從指示收款,並確認買家有收受虛擬貨幣,就買賣過程不知情,係遭受欺騙而從事相關工作之被害人。倘若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衡情不至於留下其真實個人資料。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鄭芳宜 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與柯業昌素不相識,且未曾見聞柯業昌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以迂迴方式,於收受款項後,每次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不同人收受,應可預見所收取款項並非合法,而未加詢問、確認,即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可見其有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等人縱有簽署投資虛擬貨幣之合約書,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造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均屬詐欺集團欺瞞之手段,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柯業昌雖證述:未曾向上訴人告知其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上訴人應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單純負責跑外務、收取金錢即可獲月薪新臺幣6萬元,且柯業昌支付報酬委由上訴人代收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出面,則上訴人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等旨。
卷查,柯業昌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已自白犯行(見第一審金訴字第745號卷第203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擔任「收水」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原判決認定柯業昌確係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自屬有據。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承認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供述,佐以柯業昌係以不合理之報酬委請上訴人取款,以及上訴人以迂迴方式交付款項,係為設定金流斷點以避免查緝,因此認定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此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