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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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上訴人 莊凱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0、4028、4399、4815、4816、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莊凱奕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或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上游之「車手」,先後為事實一之㈠所示,於113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在高鐵左營站,佩戴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工作證,佯稱係該公司員工 莊凱翔 ,出面向被害人 黃素滿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偽簽「莊凱翔」署名之收款收據憑證交付黃素滿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黃素滿已交付現金30萬元予圓方公司員工莊凱翔收執,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在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洗錢)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一之㈡所載,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扣除其得分配之報酬,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29次;事實一之㈢所載,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在○○縣○○市○○路00號前,佩戴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榮公司)工作證,佯稱係該公司員工莊凱翔,出面向被害人 陳麗仙 收取現金165萬3883元,並將偽簽「莊凱翔」署名之收款收據憑證交付陳麗仙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陳麗仙已交付上開數額之現金予紅榮公司員工莊凱翔收執,為警當場查獲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就事實一之㈠、㈢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之「原審(即第一審)宣告刑」欄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之「原審(即第一審)宣告刑」欄所示加重詐欺29罪刑,就上開3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就事實一之㈠、㈢部分,改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改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3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所得則因繳交而不予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稱,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待另案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事實一之㈠、㈢,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及事實一之㈡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事實一之㈠、㈢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如玲
法官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