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50號
聲請人 張紘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飛馳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是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限於以發票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飛馳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於發票人處雖有記載相對人飛馳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稱,惟僅有其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之簽名及蓋章,並無相對人之公司章,形式上難認為黃彥凱代表飛馳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則本件聲請對飛馳國際有限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