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奕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奕豪所犯之罪,均係於民國109年之前所犯之詐欺罪,受刑人雖係咎由自取,然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精神,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似屬過苛,請參酌其他個案,從輕量刑,讓受刑人有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4、16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7至3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2至3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38至4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原審法院因而依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41罪宣告刑之總和)、前開裁判曾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分別經法院曾定應執行刑及編號9、14至1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㈡原審法院復已審酌附表各罪除編號16所示之罪外,其餘犯罪時間均介於108年底至109年6月間,相距非遠、附表各罪犯罪之性質相同、侵害法益非不可回復、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而於裁量權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載明其裁量之理由,顯已考量相關主、客觀情節及個人事由等整體情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過苛之情,而無瑕疵可指。

 ㈢本院復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全部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0年,原裁定審酌一切事由後,於宣告刑最高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僅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顯已大幅下修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堪認原審法院為上開考量及權衡後,依刑法第50條規定為本案之量刑結果,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之定刑結果,與本案之主、客觀事由並非相同,自無從為比較,併此敘明。

 ㈣從而,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之應執行刑過苛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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