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記者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聯合報記者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成年人,共同偽造聯合報記者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報對於所屬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前揭綽號「王仔」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五四號、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嗣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偽造聯合報記者證對聯合報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王仔」共同偽造之聯合報記者證一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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