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及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甲○○係自民國八十六年夏天間某日起,開始在該址經營『大舞場舞蹈補習班』,當時即明知該址係以自備發電機發電,及鑿井取水使用。嗣該補習班經多次更名,迄查獲前則使用『假日舞蹈補習班』之名稱」。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罪及第九十四條之一之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電及使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建築物經勒令停止使用而不從制止,仍繼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上開建築物,復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後,仍未經許可擅自以發電機供電使用,已嚴重危害公權力之執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安全,及審酌被告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檢察官亦同意之,當庭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