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八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緝字第二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由行政院令公佈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則未修正。經比較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後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未修改其犯罪構成要件(即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僅係加重其刑度。本案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龔雪峰 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於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茲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項裁判。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罪處斷。末查,被告曾因前揭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致罹本案,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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