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四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新竹市農田水利會新竹市○○街○號甲○○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規定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蔡孟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