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甲○○
乙○○反訴被告即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惟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其訴之聲明為:「原、被兩造所訴返還房地及反訴有益費用、被告教師基金會所定年資計算標準,同時履行歸還及償付」。然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二人應拆屋還地,有本訴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嗣於本訴之訴訟程序進行逾一年後,反訴原告乃遲至本件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六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反訴、合併言詞辯準備訴狀」,而提起本件反訴,再加以其反訴訴之聲明內容又極不明確,顯見反訴原告意圖延滯訴訟甚明。再查,本件本訴係拆屋還地之訴,兩造於訴訟中均就原告有無請求返還土地、建物之權利及被告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為攻擊防禦;而本件反訴依上開反訴聲明所示,顯涉及「教師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亦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不合程序,且依其情形,復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 官惠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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