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世紀廣場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隨即在中壢市之某小吃店吃完宵夜後,騎乘機車欲返家而為警查獲。按當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會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如以一般人之標準而言,已有思考及行為改變,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情形,顯然因飲酒而影響其本身之注意力及協調性,則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已無法如未飲酒般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仍貿然駕車,再參以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觀之,足認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臻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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