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生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就上開犯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公訴人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續明。又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收取費用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身份之男子,再由該男子所屬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
三、核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幫助洗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部分,依序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為圖利益提供帳戶予不詳身份之男子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後猶飾詞否認及其犯罪所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幫助洗錢所得一千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