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乙、二、㈥關於「 范氏茸 」應更正為「甲0000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乙、二、㈥(判決第4頁第4行)內關於「范氏茸」之記載,顯係「甲00000000」之誤繕,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意旨,既為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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