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相對人 林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916元中之20,592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訴訟費用計算書101年度聲字第362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由聲請人預納。││(除減縮部分外)│││├─────────┼───────────┼─────────────┤│地政規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150元││├─────────┼───────────┼─────────────┤│合計│32,474元││├─────────┴───────────┴─────────────┤│備註:││一、本件依聲請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合計之裁判費為(即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2,758,500元(土地面積(1506+155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00元/平方公尺)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324元。││二、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合計32,474元均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32,47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