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竟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應補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公然在該店內當場以‧‧‧」應補正為「‧‧‧公然在該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之檳榔店內,當場以‧‧‧」,㈢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池木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池木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志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池木山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砸店之行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