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心培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嚴心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心培於民國100年5月31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同街283號前,本應注意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未走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大同街之 劉秀華 ,使劉秀華受有腦內出血、左側外傷性腦損傷,腦出血術後合併輕微四肢無力及輕微認知困難及左側額頂葉顱骨缺損等傷害。嚴心培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 黃婷琪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秀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心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408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101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交易字第47號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081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本院審交易字第23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告訴人劉秀華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內出血、左側外傷性腦損傷,腦出血術後合併輕微四肢無力及輕微認知困難及左側額頂葉顱骨缺損等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10016155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9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10023428號函存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4081號卷第39頁、本院審交易字第239號卷第37頁至第125頁、本院交易字第47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不超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此次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黃婷琪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4081號卷第37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而肇此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因告訴人請求500萬賠償,被告無力支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意,兼衡被告 素行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有父母妻小需撫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