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關於「第1期」之記載應予刪除;又起訴書附表「支票日期、金額」欄部分,編號5所記載借貸日期應更正為99年9月16日;編號7所記載發票日為99年10月14日之支票金額應更正為7萬元;編號12應多補充記載發票日為99年11月25日、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含起訴書附表)所載。
二、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3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且各次犯罪地點均相同,然其借款時間尚非密切接近,且各次借款均開立支票質押,並當期結算本金、利息,各次重利行為間顯均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各次犯行,尚難認係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3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發票人為 林嘯華 之支票3張,係本案被害人即借款人提供予被告充作借款之憑據、擔保,依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且應於被害人履行調解條件之後,將支票返還被害人,倘借款人屆期未履行時,被告可依此為憑向借款人為請求,尚不宜逕於本案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表┌─┬───┬───┬──┬────┬──┬───────────┐│編│借貸│借貸│借款│預扣利息│年利│應處之罪刑││號│日期│金額│日數││率%││├─┼───┼───┼──┼────┼──┼───────────┤│1│99.7.│20萬元│15│22000元│268│林冠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22│││││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8.│10萬元│15│12000元│292│林冠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10│││││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8.│20萬元│15│21000元│256│林冠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25│││││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9.9│30萬元│15│30000元│243│林冠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9.│5萬元│15│12000元│584│林冠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16│││││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9.│15萬元│15│22000元│357│林冠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23│││││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10.│30萬元│15│33000元│268│林冠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7│││││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9.10.│15萬元│15│20000元│324│林冠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14│││││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9.10.│50萬元│15│57000元│277│林冠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21│││││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9.10.│25萬元│15│25000元│243│林冠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28│││││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9.11.│55萬元│15│48000元│212│林冠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4│││││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9.11.│40萬元│15│55000元│335│林冠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11│││││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9.11.│40萬元│15│58000元│353│林冠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25│││││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754號被告林冠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4段186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以隨機投遞方式寄送理財借貸之廣告傳單。嗣有林嘯華因公司經營急需現金週轉,乃依廣告傳單上電話號碼與林冠昌聯繫;林冠昌旋自如附表所示之民國於99年7月22日起,分別在林嘯華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66之7號之公司營業處所,乘林嘯華亟需金錢周轉之際,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與林嘯華,並約定附表所示之利息,借貸當時即預扣附表所示之第1期利息,林嘯華實際僅取得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並由林嘯華於借款時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支票及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與林冠昌作為借款後還款之擔保;林冠昌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12月2日,林嘯華不堪重利盤剝,無力償還款項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嘯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嘯華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開立支票之陽信銀行支票存根聯30紙、借貸支付款項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所犯13次重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麗櫻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貸日期│借貸金額│支票日期、金額│預扣之利息金額││號│││││├─┼─────┼─────┼───────┼───────┤│1│99.7.22│20萬元│7月29日5萬元│2萬2000元│││││8月5日15萬元││├─┼─────┼─────┼───────┼───────┤│2│99.8.10│10萬元│8月17日3萬元│1萬2000元│││││8月24日7萬元││├─┼─────┼─────┼───────┼───────┤│3│99.8.25│20萬元│9月01日3萬元│2萬1000元│││││9月08日17萬元││├─┼─────┼─────┼───────┼───────┤│4│99.9.9│30萬元│9月16日5萬元│3萬元│││││9月23日15萬元││││││9月23日10萬元││├─┼─────┼─────┼───────┼───────┤│5│99.9.19│5萬元│9月23日1萬元│1萬2000元│││││9月30日4萬元││├─┼─────┼─────┼───────┼───────┤│6│99.9.23│15萬元│9月30日2萬元│2萬2000元│││││10月7日13萬元││├─┼─────┼─────┼───────┼───────┤│7│99.10.7│30萬元│10月14日5萬元│3萬3000元│││││10月21日26萬元││├─┼─────┼─────┼───────┼───────┤│8│99.10.14│15萬元│10月22日5萬元│2萬元│││││10月29日10萬元││├─┼─────┼─────┼───────┼───────┤│9│99.10.21│50萬元│10月28日15萬元│5萬7000元│││││11月4日45萬元││├─┼─────┼─────┼───────┼───────┤│10│99.10.28│25萬元│11月4日10萬元│2萬5000元│││││11月11日15萬元││├─┼─────┼─────┼───────┼───────┤│11│99.11.4│55萬元│11月11日25萬元│4萬8000元│││││11月18日30萬元││├─┼─────┼─────┼───────┼───────┤│12│99.11.11│40萬元│11月18日4萬│5萬5000元│││││5000元││││││11月18日20萬元││││││11月25日20萬元││├─┼─────┼─────┼───────┼───────┤│13│99.11.25│40萬元│12月2日30萬元│5萬8000元│││││12月2日20萬││││││5000元││││││12月9日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