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簡彰儀
唐鉅富
林佑霖
林俊宏
被 告 恩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至8月間受僱於被告,負責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下
稱核四廠)之LED路燈換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按件
計酬之方式計算薪資,逐月給付,每盞燈安裝工資400元,
原告4人均分,故原告每人每盞燈可得100元工資。原告4人
於107年8月7日至同年8月31日共安裝完成470盞路燈,被告
應給付原告4人各47,000元工資,惟迄未給付,爰依兩造之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7,000元,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承攬轉標予
林運祥 ,並與林運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承攬報酬之計
算方式為每盞450元,原告乃為林運祥為其再承攬工程而自
行僱用之施工人員,原告與林運祥約定每盞工資為400元,
故原告4人是受僱於林運祥,而非被告,被告與原告4人並無
僱傭契約存在,原告4人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工資之請求權
。且被告未與原告約定按件且逐月計酬,原告施作之路燈數
量亦未達470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
,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告前得標台電公司之工程標案,與台電公司簽約承攬核
四廠之廠區道路照明燈具汰換(即貢寮核能四廠LED路燈換
裝工程),合約承購價為319萬7,600元,台電公司要求被告
公司換裝之路燈為550盞。(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55頁
正背面、第74頁)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于豪自107年5月8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3頁)
㈢原告林俊宏、林佑霖2人及訴外人2人前經訴外人林運祥介
紹,於107年6月間曾以「點工」的方式承作被告公司在「
嘉義空軍機場」的裝燈具工作,被告負責人劉于豪將原告林
俊宏、原告林佑霖、及訴外人2人共4人薪資合計84,000元於
107年7月4日匯款至原告林俊宏郵局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2
頁、46頁、57頁)。
㈣原告4人於107年8月2日、8月3日因資料不齊,進場未
施作,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31日其中某幾日,
有在核四廠從事換裝路燈之工作。訴外人林運祥為被告公司
派至現場之工地負責人。(見本院卷35至40頁、第60頁、被
證一)
㈤原告在龍門電廠換裝路燈需要高空作業車,就高空作業車可
以作業(可以汰換路燈)的是400多盞。高空作業車是被告
向租賃公司承租兩台。剩餘的廠房外壁附掛之路燈,有三層
樓高,高空作業車無法到達,需要搭設施工鷹架才可以換裝
路燈。(見本院卷第56頁、106頁背面)
㈥龍門電廠是管制區,原告4人需要辦理出入證(有出入證號
碼)才可○○○區○○路燈(見本院卷第35頁、65頁)。原
告4人將舊的鈉燈換裝為LED燈,燈具材料是被告提供。工
作內容分成上面的燈頭換裝及燈桿下面更換成LED漏電開關
跟電源供應器。上面的燈頭換裝需要開高空作業車。(見本
院卷第105頁背面)
㈦原告4人住家在臺中及彰化,於107年8月在○○○區○○
○路燈之工作,於107年8月22日之前工作期間是住在新北
地區之民宿。107年8月22日之前的民宿費用是每天1,000至
2,000元不等,是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給民宿老闆。(見本院
卷第103頁背面)。林運祥與原告4人同住。
㈧原告4人於107年8月間在龍門廠區工作期間,伙食費是被
告負擔,一人一天有上限金額。(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
㈨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于豪以其帳戶於107年8月31日匯款6,000
元至原告林俊宏郵局帳戶,註記「房租龍門」,為107年8
月23日至8月30日的民宿房租,且因住宿最後一週而要求優
惠價格。(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㈩原告4人於107年9月1日,經訴外人「 宥芯 」(被告法定
代理人劉于豪友人)介紹,有承作被告公司「三多工程」之
工程案(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國中),材料被告提供,原告賺
工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于豪以其帳戶於107年9月1日匯
款2萬元工資(原告4人,不含林運祥)至原告林俊宏郵局
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57頁背面、第68頁、第72至73頁
)
林運祥有卡債問題(見本院卷第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或林運祥?原告得向被告或林運祥請求工作
報酬?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僱傭契約係以一方於他方指揮監督下,為他方提供勞務,並
由他方提出報酬,為其法律關係之核心要素。經查:
⒈核四廠為管制區域,進入廠區需要配戴出入證或臨時證乙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4人係以被告所屬員工之身分
進出系爭工程廠區進行作業乙節,有原告提出龍門核能發電
廠工作指引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0頁)。且原告
簡彰儀除為現場路燈換裝之施工人員外,亦為被告公司之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乙情,有被告提出之龍門電廠發包工程
承攬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簽到紀錄附卷可考(見到本院
卷第17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尉遲佑民 之證述:我是專職的勞安人員,負責工地的勞工衛
生安全,我是正職,我不在的話,原告簡彰儀是我的代理人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再者,原告林俊宏曾
代被告進行文件傳遞流程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即核
四廠文書 吳寶貴 之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又勞工保險雖不得作為勞動契約或僱用關係判斷之唯一
依據,但仍可作為勞雇關係判斷之參考。依台電公司龍門字
第1088022254號函:被告應依法為其勞工投保勞保(見本院
卷第122頁),而原告4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亦在被告公
司投保勞保,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可知原告在○○○區○○
路燈,係在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並非為林運祥個人服勞務。
⒉至於現場縱使訴外人林運祥有對原告指示交代事項,因訴外
人林運祥係由被告所指派至現場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指揮監
督現場工作狀況,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回報現場狀況等情,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並有
承攬商工作後會議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認林運祥係代表
被告公司對原告指揮監督,原告係在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下為
被告服勞務,被告亦直接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替原告投保
勞保,容許原告以被告員工身分進入龍門廠區工作。
⒊原告林俊宏、林佑霖2人及訴外人2人前經訴外人林運祥介
紹,於107年6月間曾以「點工」的方式承作被告公司在「嘉
義空軍機場」的裝燈具工作,被告負責人劉于豪將原告林俊
宏、原告林佑霖、及訴外人2人共4人薪資合計84,000元於10
7年7月4日匯款至原告林俊宏郵局之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該案勞雇關係係存在勞務提
供者與被告間,被告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本件被告於系爭
工程期間負擔原告4人之住宿及伙食費,107年8月22日之前
的民宿費用是每天1,000至2,000元不等,是被告公司直接支
付給民宿老闆,原告在龍門廠區工作期間伙食費是被告負擔
,一人一天有上限金額。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于豪於107年8月
31日將原告民宿房租費用6,000元匯款至原告林俊宏帳戶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至㈨),並有原告
提出107年8月31日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訊息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3頁),果若林運祥為原告之雇主,何以是由被告公司
負擔原告施工期間之住宿費及伙食費?再者,於107年9月1
日之三多工程,被告亦係直接發包予原告,於107年9月1日
直接給付工資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㈩),可知在本案前後,合作模式為被告直接給付工資予勞
務提供者,並非由居間聯繫者負責給付,則原告應得信賴本
案報酬給付義務人為被告公司。
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限制較嚴格,所以被告承標後再承攬轉
標予林運祥,並與林運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承攬報酬
之計算方式為每盞450元,原告乃為林運祥為其再承攬工程
而自行僱用之施工人員,原告每盞工資為4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並提出被告與林運祥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然而,依核
四廠之合約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系爭工程之分包商應為依法
登記之廠商,不可由自然人擔任被告之下包商,業經核四廠
龍門字第1088022254號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頁)
,果若被告係考量系爭工程限制較嚴格,衡情被告應當不會
明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自然人為違約行為,仍與林運祥簽訂
分包之工程合約,形成兩段契約關係(即被告與林運祥成立
承攬合約,林運祥與原告成立僱用契約)。再者,證人尉遲
佑民於本院證稱:(問:你當初在龍門電廠的現場有沒有跟
原告等人說,能做的燈桿先做完,之後讓原告請領一部份款
項?)沒有。這是原告問我的,但我說這部分我不能夠決定
,但我可以代為轉達,我沒有答應,因為我不是公司負責人
或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可知
證人尉遲佑民亦認為原告工資給付義務人為被告公司,故將
原告請領工資之請求,代為向被告公司轉達,而非代為向林
運祥轉達。
⒌雖原告就本案得請領之工資,係由訴外人林運祥代為向被告
接洽、談條件,惟此不表示原告係受僱於林運祥、林運祥為
原告之雇主。毋寧應認為林運祥只是居中牽線的角色,代被
告公司找得施作本案龍門廠區之員工,代被告選任監督勞務
提供者,代勞務提供者之原告找尋工作之機會。至於林運祥
跟被告公司商談每盞路燈換裝為450元,向原告表示按件計
酬,每盞路燈換裝為400元,可以認為其中50元差價,因林
運祥為工地負責人,需要負責製作工程日報(施工、監造日
報)表等文書作業,是林運祥為自己商談之管理報酬額度。
至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按件計酬之路燈換裝合約,是以每盞
400元為勞務報酬。易言之,被告就原告所施作完成之路燈
,每盞應合計給付原告4人共400元(平均每人100元),及
每盞應給付林運祥50元。
⒍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僱用關係為真,被告應
有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完成470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原告僅完成458盞等語。經查:①依被告用印之台電
公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上,經結算之換裝燈
具數量為493盞,可認迄至結算為止,現場換裝完成數量為
493盞。②原告自承107年8月31日離場後,即未再進入龍門
廠區內作,故107年12月13日工程日報表所示汰換6盞燈具(
見本院卷第173頁),及107年12月14日工程日報表所示汰換
燈具29盞(見本院卷第175頁),應非原告施作,應予扣除
。③基此,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應為458盞(計算式:493-6
-29=45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45,800元
【400元*458盞/4人=45,800】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45,800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求衡平
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