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債務人 吳宇憲 即 吳名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結果,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3,026元,然因聲請人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於95年度總收入為300,000元(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於96年度總收入為250,000元(每月薪資收入為20,883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所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顯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間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589,239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為33,026元,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㈡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先自稱:95年1月至95年12月間薪資所得
為300,000元(每月收入為25,000元),96年1月至96年12月間薪資所得為250,000元(每月收入為20,883元),是95、96年度薪資所得共計為550,000元,復於聲請狀中自稱:每月須支出土地貸款7,800元、房租5,000元、個人生活費(如餐費、交通費等)3,500元、家庭雜支2,000元、子女及配偶扶養費用5,500元,故每月必要支出達23,800元。
㈢然而,聲請人於95年7月間協商成立後,曾按月固定繳納協
商分期金額33,026元,共繳納18期,直至97年1月間開始毀諾未再繳款,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倘聲請人陳報之上述收入數額確與事實相符,何以其陳報之95、96年間每月薪資收入均低於協商分期金額33,026元,卻於95年7月起可正常繳款達18期?況且,聲請人於協商前,勢必係衡酌自身收入狀況及每月須酌留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始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倘其陳報之上述收入數額為真,又豈有可能於95年7月間與各債權人達成「每月繳款33,026元」之協商內容,且正常繳款達18期?由此可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數額顯然與事實不相符,其必有其他收入來源,否則無從繳納前述18期分期金額,更無從支付其自述之每月必要支出。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
聲請人於95年間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於96年間查有薪資所得250,000元、股利憑單2,23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比對聲請人所陳報於95年間薪資收入之內容與前述書面資料可知,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無法憑此得認定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收入與其自述之內容相符。
㈤綜上可知,聲請人既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所得狀況,致本院無
從得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究竟為多少,經本院以書面裁定命其於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月13日送達其自行陳報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並由其本人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未見任何補正,自不能僅憑其聲請狀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語,即謂聲請人業已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聲請人既未就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點為充分之說明及舉證,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