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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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5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2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ㄧ、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
6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9,53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到期日為97年3月2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票款,其餘126,963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126,963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執票人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到期日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請求時並未提供歷次金額明細等相當對等之證明以供抗告人核對,是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請求時未提供歷次明細以供查核等情,經核係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