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原名 黃燕華
17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031,941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並未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惟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其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屬「協商意願低落」,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查詢結果,其回覆稱所謂「協商意願低落」乃指聲請人依其提出還款計劃,表明每月可還款16,000元左右,但要求僅繳納72期,且聲稱其公公生病,無法負擔更高還款金額,卻另有從事股票等投資,復不願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故認其還款意願低落,因此協商不成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每月平均薪資約41,803元,扣除其自願還款金額後,每月尚有餘額25,803元,加之聲請人於95、96年間另有自第三人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其他收入30餘萬元,並有投資股票價值617,470元,且其證券帳戶內尚有餘額336,953元,而其配偶甲○○於95年、96年間每月平均有11萬元至12萬元之收入,另有土地、汽車等財產總價值3,001,12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與配偶甲○○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可按,則依上開財產及收入,於債務人清償債務之餘,足供聲請人及其配偶、二子生活所需,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顯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