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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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山葉牌、白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JTG-302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分許,經人駕駛停在臺北市塯公圳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致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交通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開立北市交警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JTG-302號機車,係由異議人之子在臺北求學時騎用,而於九十一年間,異議人之子前往澳洲墨爾本遊學時,上開機車原係停放於臺灣大學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內,嗣異議人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後,至臺北尋找該車未著,該機車業已遺失,本件違規係他人所為,不應歸責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有規定。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JTG-302號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三日十時十分許,經人駕駛停在臺北市塯公圳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臺北市交通局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為由,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一份,以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七三一0九七二00號函附之JTG-302號機車在上開時間停於前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採證相片一張可稽。
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明白揭櫫此意旨。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固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然仍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進行處罰,必須先就違規事實之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惟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再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即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即廢止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立有規定,且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將上開規定意旨納入本文,而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及同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蓋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亦即除非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始能依照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否則汽車所有人仍難免除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故汽車所有人不得僅以其非實際駕駛人,為任意主張免除其汽車所有人違規責任之理由。
㈢JTG-302號機車係為異議人所有,且該車確有前開時
地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除有上揭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相片可憑外,亦為異議人所坦認,而異議人固主張該機車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係處於遺失之狀態等語,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且JTG-302號機車從無任何失竊紀錄,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南市警刑字第0九七五0一七0四四0號函及函附之JTG-302號機車車查詢基本資料詳細資料畫面一份可稽,此外異議人就所謂實際之違規駕駛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可為參憑,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無從採信。則本件JTG-302號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負擔違規責任。
㈣從而,異議人應就本件違規事實,負擔違規責任,且查本件
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車籍地址掛號寄送,並無退回之紀錄,有該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七三二九四九五00號函及函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可憑,而異議人亦稱其有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是迄至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為原處分之日,顯已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內容(按本件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及原處分裁罰時即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違規行為之處罰基準均為相同),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