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6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5月間)及同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5、6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住處內,將其向綽號「 阿政 」之成年男子購得之不詳數量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並於其友人 丁暘鑫 、 李昌益 各別前往該址時,同意丁暘鑫、李昌益自行從中取用足供一人一次施用之少量毒品安非他命,連續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實際轉讓數量不詳,但其數量均未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丁暘鑫及李昌益施用。嗣甲○○(起訴書贅載丁暘鑫及李昌益)於94年9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但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之毒品安非他命9包(共淨重1公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第31頁偵訊筆錄、本院卷宗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並與證人丁暘鑫與李昌益於偵查時結證之供詞,互核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94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以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2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轉讓海洛因之次數、轉讓之數量、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以被告若於95年3月20日前繳交國庫新臺幣10萬元之協商條件下,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刑度,惟被告嗣後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然本院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僅2次、數量不多及犯後已有悔意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附予敘明。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9包(共淨重1公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具,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其供陳前揭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40號案件審理中),而前揭行動電話亦與本案無涉(均見本院95年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上開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有關,應認與本案無涉,故爰不於此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