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訓字第裁22-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若駕駛機車而有不依標線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舉發,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者,裁決即處分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裁處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經員警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具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虛線表示車輛可以互通來去,在虛線中之馬路上書寫禁行機車並不適當,且禁行機車應以告示牌為之,書寫在路上讓人看不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3月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有行駛於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之情形,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禁行機車」寫在馬路上不適當,應立告示牌讓用路人看到云云,惟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羅斯福路5段規劃4線車道,內側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係清楚可見,又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實難認有因將「禁行機車」標字書寫於路面致用路人難以看見之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禁行機車」,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而4線車道之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該車道已標示「禁行機車」,自無由機器腳踏車通行之理,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機車不依標線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