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辛○○壬○○戊○○甲○○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被告未○○
卯○○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 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蕭麗俐 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徐美玉 黃溫信 被告辰○○
寅○○午○○庚○○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第一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 陸年 。
未○○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癸○○、壬○○、巳○○、卯○○、乙○○、戊○○、庚○○、丁○○、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係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供銷部職員,因台灣省糧食管理局(以下簡稱糧食局)委託台灣省農會辦理國產高梁、飼料玉米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台灣省農會轉請各地區農會協助辦理上揭業務,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以下簡稱鹽水農會)即指派子○○負責該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子○○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依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程序」規定:「如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之雜糧或為銷售後之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均應予以拒收」,及依農委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申購者不得將承購之國產雜糧擅自轉讓」,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與丑○○、丁○○、癸○○、辛○○、辰○○、未○○、壬○○、巳○○、卯○○、寅○○(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乙○○、午○○、戊○○、甲○○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以進口雜糧或糧食局銷售之國產雜糧回流予 契作農 民,由子○○於檢驗時,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運進倉單」,由糧食局以高梁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四元、飼料玉米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收購,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糧食局之財產:
(一)、八十四年五月間,子○○受未○○所託,向全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全安公司)總經理 鄭坤霖 借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公斤三元八角五分,向台灣省農會申購取得三百公噸之國產飼料玉米,並回流轉售予農民,再由農民以每公斤十五元向鹽水農會冒繳,使農民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糧食局之財產達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元。
(二)、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子○○向育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慶公司
)職員辰○○(八十三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借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公斤單價四元向台灣省農會承購五百公噸之飼料玉米,復透過癸○○向合盛飼料廠負責人 蔡壽郎 借牌,分別以每公斤四元二角五分向省農會承購一千公噸、以四元四角價購八百公噸之飼料玉米,再配售予未○○、乙○○、壬○○、巳○○、甲○○、午○○、李德能、庚○○、卯○○、寅○○及戊○○等中盤商,最後再回流給農民以每公斤十五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共圖利農民二千四百七十三萬元,而子○○自其中分別抽取每公斤一角(育慶公司)及五分(合盛飼料行),合計圖得十四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八十七年六月間,子○○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丁○○借牌,向台灣省農
會承購一千三百五十公噸之國產玉米,分別轉售未○○及壬○○各三百公噸、戊○○及乙○○各一百五十公噸、巳○○二百公噸;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由癸○○以合盛飼料廠名義,向台灣省農會以每公斤四元九角承購一千五百公噸國產玉米,由子○○轉售其他中盤商,準備於八十八年初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
(四)、八十七年七月,於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收購期間,子○○透過辛○○
取得約一百二十公噸之回流高梁,以每公斤約十元價格售予寅○○,再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金額約四十八萬元。
又透過進口商丑○○,分別為未○○進口二百公噸、卯○○九十二公噸、巳○○六十公噸之大陸高梁,轉售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金額達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
(五)、八十七年九月間,子○○再分別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丁○○,及年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建元 借牌,各向省農會承購五百四十六公噸及二百二十公噸之高梁,分售予未○○、乙○○、巳○○、壬○○、戊○○、邱英舜、丑○○、己○○,準備於下一期(八十八年初)再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子○○、丑○○、丁○○、癸○○、辛○○、辰○○、未○○、壬○○、巳○○、卯○○、乙○○、午○○、戊○○、甲○○、庚○○及己○○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未曾以進口雜糧或糧食局銷售之國產雜糧回流予契作農民,或以進口雜糧及向糧食局購買之國產雜糧向鹽水農會冒繳,調查站所作之筆錄均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 陳水盛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對於前揭事實供
認綦詳,其供稱:「我自六十六年間即進入台南縣塩水鎮農會任職,先後担任工友、技工、雇員、辦事員,八十四年間調任該農會供銷部股員,負責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及兼飼料販售業務迄今,檢驗時若發現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之雜糧或為銷售後之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依規定應予以拒絕不得驗收。由於天氣的關係,契作農戶所種之高梁、玉米經常欠收,尤其是八十七年一期契作高梁收成期間雨水豐沛,所以全省普徧嚴重欠收,因此,戊○○等中盤商會利用國內飼料廠標購前期雜糧或進口雜糧冒充本期國產雜糧繳驗,且由於我與部分糧商熟識,所以戊○○等經常會透過我代為購置取得回流或進口雜糧予以冒繳,並由我虛偽驗收通過。前述戊○○等九人除了己○○、 趙英明 雖曾拜託過我,但未成交外,其餘七人均曾透過我代購回流或進口雜糧冒繳,其中以未○○經我代購數量最多,但自八十四年我担任驗收迄今,其個人經我代購冒繳數量我已忘記,唯八十七年一期契作高梁之繳驗前,我曾幫未○○、卯○○、巳○○等三人分別向丑○○代購回流高梁(只知從高雄某農會標得)二百噸、六十噸、六十噸,提供由渠三人向塩水農會冒繳。我除了透過丑○○取得回流或進口雜糧向塩水農會冒繳外,我亦曾借用全安飼料廠、建元糧食工廠、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省農會標購前期雜糧,提供予未○○等回流冒繳。唯建元、年冠係分別標得塩水農會八十七年一期之高梁五百噸及八百噸。其中建元五百噸我係轉售予未○○三百噸,乙○○二百噸,年冠八百噸除五百噸年冠自用外,一百五十噸轉售予乙○○,壬○○一百噸,戊○○五十噸,他們購買這些高梁係準備明年作為冒繳之用,售價為標購價(約每公斤三.九元)外加三角,但我均悉數交付建元及年冠,並未從中賺取差價。自我担任驗收後,戊○○等九人遇有缺貨或新的進口貨源均會事先向我調貨或報告,我只在我能力範圍內幫他們調貨,並虛偽驗收,但每一期他們各冒繳數量為何,我已忘記,但這期(八十七年一期)高梁收繳至七月時(收繳期間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寅○○已冒繳八十六噸餘,未○○則已冒繳二百一十噸餘,而本期塩水農會繳九千三百餘噸,其中未○○計冒繳七百餘噸,卯○○一百餘噸,巳○○約七十噸,壬○○二百餘噸,乙○○一百餘噸,己○○因調不到貨並未冒繳,寅○○,午○○冒繳數量我則不清楚。確曾幫未○○等代購回流或進口雜糧,並由他們持以冒繳,且在明知下虛偽通過驗收,但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我只要求他們在各項選舉中支持我所提的人選。(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你與 候慶章 所談內容意義?)候慶章為 朴子 之糧商,該電話所談係我原替午○○向 候某 代購五百包(每包七十公斤)高梁,準備到塩水農會冒繳,但因候某亦缺貨而未果。(問:提示譯文A-3,你與丑○○所談內容意義?)我拜託丑○○去找回流或進口高梁,以便冒繳,丑○○來電表示已從高雄某農會取得回流高梁,要我告知送貨地點,最後由我提供未○○、卯○○及巳○○住處,直接將回流高梁載運交由他們冒繳,本次計載運十車次之貨車,計三百二十噸,每公斤售價七.六元。(問:提示譯文B-七,你與丁○○所談內容意義?)因八十六年一期高梁,金門酒廠以每公斤三.八元標得五千六百餘噸,唯在提貨時發現塩水農會倉庫短少四十二噸餘,我及供銷部主任 戴文雄 答應今年調補給他們,所以我電告建元公司負責人丁○○表示會載運兩車回流高梁(我係向丑○○私下所購)要他幫忙更換包裝,工錢再從要給我的款項中扣除,並要他處理好後直接找主任戴文雄,約定交貨地點。(問:前述你說運費及換包裝費用再從要給你的錢中扣除所指「要給我的錢」是否係指你代丁○○出售回流雜糧予未○○等所賺差價(一般運貨標購價約為每公斤三.八元,售予未○○每公斤七.六元,利潤一倍)之朋分款?)丁○○並未欠我錢,為何我會如此說,其緣由我不清楚。(問:提示譯文A-七,你與未○○所談內容意義?)我係電話通知要 顏某 準備現金支付我代渠向丑○○所購兩百噸回流高梁(每公斤七.六元),其中未○○表示要從大陸進口高梁冒繳,詢問我是否來得及,我也向他表示可以試試看,我並向顏某表示寅○○已「用」(冒繳之意)八十六噸餘,顏某二百一十噸餘。(問:提示譯文C-八,你與丑○○談話意義為何?)係丑○○向我回購一百噸高梁,當時我手上正有以年冠名義所購之八百噸高梁,所以要他妻子拿錢來購買,丑○○所購係要再轉售他人至其它農會冒繳。(問:据本站調查,你在塩水農會帳號六八八-六一0戶頭內曾有巳○○、未○○、午○○等中盤商先後入款予你,是否係賄款?)不是,是我八十四年間第一次替他們向全安飼料廠代購回流玉米,他們付給我款項。(問:前述你帳戶內八十七年七月卌一日存入卌萬元、八十七.
九.五日入十四萬元,八十七.九.二十二入十八萬七千元,八十七.十.一入現廿萬元,其來源各為何?)該四筆現金係從何而來我己忘記。」等語(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南縣查站調查筆錄),且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台南看守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對上情亦供認不諱。
(二)、另未○○於同日調查中亦供承:「我所經營之代耕及乾燥中心主要乃經塩水
農會小組長 顏宗烈 將省農林廳委託塩水農會以保證價格收購高梁及玉米雜糧種植農戶名單交予我,我再挨家挨戶徵得其同意,代為耕作,採收乾燥及代替農會收取雜糧,交運予農會。我主要係代替契作農民耕作、收割、乾燥及
代表農會收受契作高梁,並由農會派員前來驗收,點交,待嗣後再派車載運回農會。八十七年第一期高梁保證價格代收報繳作業中,因當年年初雨水太多,致高梁歉收,每一契作戶幾乎無法達到契作數量,因此我主動出面替未達契作標準之農戶向外購買高梁充當本期所生產之契作高梁繳交農會。約替六十七戶農民冒繳高梁,數量約二千八百包(每包七十公斤),計二百餘噸,是塩水鎮農會承辦人子○○(綽號 賢仔 )介紹我向高梁大盤商丑○○購買高梁,每公斤進貨價七元。契作高梁每包七十公斤,我「轉賣」予農戶每包七百元,保證價格收購每公斤十四元,每包九百八十元,我從中賺取約五十萬元之淨利。(問:根據本站調查,子○○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借用建元糧食工廠執照,向省糧食局標購五百噸高梁,其中三百噸高梁以每公斤四、二元售予你,你購買此三百噸高梁用途為何?)我購買該三百噸高梁,主要作為明(八十八)年初,冒繳保證價格高梁用。(問:提示,未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份通訊監察譯文,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其譯文是否實在?)實在。我接聽的部分是事實,我家人接聽的部分亦應是事實,因隨後會告訴我。(問:你前述向子○○購買三百噸高梁,總價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係如何支付?支付予何人?)子○○電話通知我,要我以現金交付予朴子市某男子,該男子之姓名為何,要問子○○才清楚。(問:未○○扣押物01筆記簿第二七-一.二七-二頁,該兩頁內容意義為何?)二七-一頁記載本期高梁農戶 翁金 能自種收割五三袋,向我購買三九包合計九二包。以經筆註記「完」即表按前述價格清理完畢。二七-二頁,記載本期高梁農戶 吳仁 詳含代收代繳共七七袋,其中含代收四八包,冒繳二九包。(問:未○○扣押物0203存摺及高梁申報清冊,其內容意義為何?)該高梁申報清冊係載明契作農戶契約約定之數量,存摺則為家中金錢進出的戶頭。丑○○所提供該批高梁係子○○所介紹的,其用途在於冒繳保證價格高梁,而其來源要問丑○○或子○○才清楚。」等語(詳同上日調查筆錄」。
(三)、證人王建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南縣調查站則證稱:「我目前担任
我父親 王政雄 所有之平冠公司之副總經理。我認識子○○已約有兩年之久,我平時均稱呼其綽號 阿賢 ,係因為子○○代表塩水農會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因此認識,並無任何恩怨。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子○○曾向我詢問本公司是否有意向省糧食局价購國產之高梁,我回答需要,子○○再表示希望我多標購一些,將其中轉售給他,所以我在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年冠公司名又共向省糧食局標購八百噸之國產契作高梁,其中本公司自留五百八十噸,餘二百二十噸我則將提貨單交由子○○自行去處理。當初子○○拜託我多標購高梁即跟我談妥每公斤三.七五元(即每公斤三.六元標購價外加0.一五元利潤),向本公司採購,所以子○○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即將前述二百二十噸每公斤三.七五元,合計八十二萬五千元滙入本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塩水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語(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支存對帳單在卷可佐。
(四)、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南縣調查站供承:「我幫忙我父親
經營建元糧食工廠,後來我父親改行養豬,我即接手經營此工廠迄今,子○○(綽號賢仔)是該農會雜糧契作收購業務承辦人,民國八十七年間多次借用我所有之建元糧食工廠之糧商執照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及高梁,再轉售給乾燥中心,以冒繳給農會。八十七年九月間,子○○要求我出面向省農會價購五百公噸高梁,每公斤購價約三.六元,再以每公斤三.九元之價格轉售三百公噸給未○○,其餘二百公噸則由子○○直接處理,上述購價三.六元與轉售價格三.九元有0.三元之價差,則由子○○與我朋分,每人分得
0.一五元。前述高梁由我向省農會價購並取得提貨單(提貨地點塩水鎮農會),其中三百公噸的提貨單交給未○○自行提領,另二百噸,提貨單交給子○○,事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我至未○○處收取貨款一百十七萬元,另二百噸貨款計七十八萬元,由子○○扣除其應得之利潤七萬五千元,餘七十萬五千元於同月間由子○○交付給我,至於二百公噸高梁轉售給誰我並不清楚答:依我所知,前述高梁轉售給未○○等乾燥中心後,大都再轉售給契作農。八十七年六用間,子○○要求我出面向省農會價購一千三百五十公噸公斤購價約四.九元,我自已留同約二百五十公噸其餘一千一百公噸由子○○自行處理,貨款總計五百五十五萬五千元(每公斤四.九元加上子○○之利潤每公斤0.一五元,總共一千一百公噸)則直接由子○○分數次交付給我。子○○事先與我約定每公斤玉米賺取價差0.三元,二人來分以此計算子○○至少可得利益十六萬五千元,至於子○○是否額外加高價錢轉售我並不清楚。(問:提示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一期作國產高梁提貨單第三十四.三十
四.三十六號影本,這些提貨單係何意義?)此三張提貨單係子○○借用我的牌照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省農會價購持向該農會提領五百公噸高梁再加價轉售未○○等人。(問:提示台灣省農會八十六年二作國產玉米提貨單第四
一四.四一五.四四0.四四一.四四二.四四三.四八六號影本,這些提貨單係何意義?)此七張提貨單係子○○借用我的牌照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省農會價購向該農會提領一千三百五十公噸玉米,除了我自行留用二百五十公噸外,其餘則由子○○自行處理。(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1記帳單,此記帳單係何意義?)八十七年八月間,嘉義縣朴子市民辛○○運來高梁一一三三包,另名叫「春期」(應係春祈之筆誤)者運來一九八包,要求我替他們除去雜質並改換包裝,每袋工錢二十八元之記錄,換裝完畢由渠二人自行運回。」等語(詳同上日調查筆錄),並有台灣省農會提貨單十紙附卷可按。
(五)、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八十七年一期
高梁契作繳交作業期間,我透過農會雜糧收購作業承辦人子○○(綽號賢仔)向供應商丑○○購進高梁六十公噸,另自行向嘉義縣義竹鄉雜糧供應商林流(音譯)之子「良仔」(音譯)購進一百九十八包(每包七十公斤,合計十三公噸八百六十公斤),以上合計七十三公噸八百六十公斤高梁,冒充當期自產高梁以保証價格每公斤十四元繳給農會。由子○○居間購進之高梁每公斤購價九點八元,向「良仔」購進之價格每公斤十二元。前述購進之高梁,除了自已留用約二公噸一百公斤以我的名義冒充自產高梁繳給農會,其餘七十一公噸七百六十公斤,以每包(重量七十公斤)七百八十元(折算每公斤約十一點一一元)轉售給塩水鎮汫水,水秀,岸內等里農民冒充自產高梁以保証價格繳交農會。子○○居間購進之六十公噸高梁均係他農會(不詳)當期收購回流者,包裝袋上均記有繳交農民之姓名,所以都運到找位於塩水鎮汫水里之倉庫更換包裝袋後存放於我的倉庫內,冒充塩水鎮農會農民運來託我乾燥之契作高梁,俟農會排訂之繳交日期,由子○○前來我的倉庫,集中驗收。另向「良仔」購進之一百九十八包高梁,由於包裝均符合農會規定,集中在我的倉庫,由子○○驗收。購價每公斤九點八元,由子○○決定並由他告訴我付款,頭款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在農會辦公室外面交給子○○收下,餘款四十八萬八千元於同月間某日,○○○鎮○○○○○路邊,由我親交供應商(之前子○○已介紹我與該供應商見過面)。八十七年五月間,子○○問我要不要購買八十六-八十七秋裡作國產玉米(八十七年四月保價收購者),我便透過他以每公斤五點二元(含運費每公斤零點三元)購進二百公噸,預備轉售給需要之農民,另八十七年九月間,子○○問我要不要購買八十七年一期之高梁,我也透過他每公斤四點二元(含運費每公斤零點三元)購進一百公噸,預備轉售給需要之農民。」等語(詳同上日調查筆錄),並有巳○○自承無訛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子○○與之所有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六)、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南縣調查站稱:「我於八十六年間
以我名義申請設立金同發實業有限公司,又於同年以我名義申請設立金利發貿易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實際均由我一人負責經營,主要係從事進口高梁再轉售給國內酒廠等相關單位。以往我進口高梁只要是賣給金門及馬祖,東引等酒廠,及充做小鳥飼料,賣給鳥店外,並未曾出售給農民冒繳,唯八十七年七月初塩水鎮農會供銷部,雜糧收購驗收員陳水盛(綽號「賢仔同樣與金門酒廠有生意往來經介紹認識)向我表示因當期契作高梁嚴重欠收,無法足額繳交,希望我能提供進口高梁予以充當,並願意為我介紹買主,我同意後,即經子○○仲介出售進口高梁三百五十二公噸予塩水鎮當地的中間商,重新分裝向農會繳交。子○○仲介下,我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從大陸進口高梁至高雄港進貨,轉售約十幾貨櫃進口高梁予子○○所指定之塩水鎮糧商,其中售予未○○二百公噸,卯○○(綽號 土伯 )九十二公噸,巳○○六十公噸,至於他們係如何分裝再向塩水鎮農會冒繳其過程詳情我就不清楚。我賣給未○○,卯○○之進口高梁每公斤為七.六元,巳○○則為九.八元,除巳○○十萬元訂金我係透過子○○代為取外,其餘訂金及貨款均由我以現金直接向渠等三人收取。子○○確實仲介我出售進口高梁予未○○等人,再分裝向塩水鎮農會繳交,何以子○○要違法通過驗收,其緣由我不清楚,我並沒有給予子○○任何好處,而未○○等三人有無給予子○○任何好處我則不清楚。我出售予各酒廠之進口商梁均為「紅高梁」,而為子○○之託始特別從大陸進口「白高梁」轉售未○○等人。」等語(詳同上日調查筆錄)。
(七)、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供稱:「自乾燥中心成
立迄今,塩水鎮後宅里番子寮契作雜糧農戶每期約有三十戶,(番子寮全部農戶四十餘戶)係固定由我統一代繳契作雜糧(高梁、王米)予塩水鎮農會,自子○○(綽號賢仔)八十四年間拒任雜糧數繳驗收員後, 陳某 均會主動到我乾燥中心進行集中驗收工作,我也均以雜糧繳交最高數量限額(每分地五百公斤)核計代繳農戶總數量。每年通過統一驗收,幫農戶全額領得保証收購價(高梁每公斤十四元,玉米每公斤十五元)。在番子寮一帶之契作農戶所採收之玉米雖有欠收之情事,但一般均以當期契作玉米繳交,而契作高梁因天候關係,則經常會有嚴重欠收之情事,所以必須靠購置回流或進口高梁冒充,始足以全額繳交。自八十四年起子○○担任驗收數期間,我所統一代繳之高梁尚勉強可以應付繳交,但八十七年一期高梁收成期間因雨水豐沛嚴重欠收,為農戶樣益著想,我只好透過子○○價購回流或進口高梁添充冒繳。由於期契作嚴重欠收,番子寮三十幾戶委託我代繳之契作高梁嚴重不足,所以我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透過子○○先後兩次以每公斤七.六元價購四卡車非當期契作高梁,合計九十二噸(記得第一次約為六十公噸)混充當期高梁向塩水農會冒繳,計向該農會詐得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之保証收購款。該些非當期契作高梁純係回流之國產高梁,(即係飼料商或糧商向省農會所標購之前期高梁再回流)至於子○○係透過何人取得,從中分得多少好處我均不清楚,子○○只要求我將貨款以現金交付給載貨來的貨主(我不認識,不諳姓名),而子○○也知道我所購是要用於混充本期高梁向塩水農會冒繳,由於係透過子○○所購,伊又兼任驗收員,所以他雖明知不實,仍刻意包虛偽通過驗收。我代農戶虛偽以最高額限繳交高梁後,塩水農會均會將保証收購款直接撥入各契作農戶所申報之帳戶內,農戶在取得款項後,會扣除伊實際所繳交數量,再以每包(七十公斤)七百二十元之代價,支付予我做為向我購買混充冒繳高梁之价金。」等語(詳同上日調查筆錄)。
(八)、被告陳水盛與未○○、丁○○、巳○○、卯○○、丑○○及證人王建元所述
不僅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國產雜糧提貨單正本三冊、秤量傳票乙份、台灣省農會製作承購糧商至鹽水鎮農會提領銷售雜糧數量及單價明細表乙份、鹽水農會八十七年度一期作高梁契作名冊、高梁保價收購農戶繳售名冊、收撥旬表正本各乙冊、台南縣○○鎮○○路○○號扣押物編號一至四計十六冊、台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四一之一號扣押物存摺二本、台南縣鹽水鎮下林里二三號扣押物編號一至七計十三冊、台南縣鹽水鎮下中里樹仔腳一之一號扣押物一至四計七本、台南縣鹽水鎮井水里四一號扣押物編號一至三計三冊、嘉義縣○○鄉○○村○○段○○○號扣押物記帳單乙冊、台中縣○○鎮○○里○○○路六十之二號及嘉義市○○路○○○號扣押物編號一至四計十二本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癸○○、辛○○、辰○○、壬○○、乙○○、 趙榮泰 、戊○○、甲○○、庚○○及己○○等人雖否認上情,然子○○與癸○○等人均屬熟識,並無仇隙,如非確有其事,子○○自無攀誣之理。另八十七年一期高梁契作作業期間,鹽水地區豪雨成災,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雨量均數倍於往年,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復函乙紙及鹽水氣象專用站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降雨量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台南縣鹽水鎮公所並因此辦理八十七年二月豪雨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其救助項目雜糧作物類為高梁之苗期每公頃救助四千元,鹽水鎮救助面積為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公頃,救助金額為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等情,亦有鹽水鎮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復函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供承因八十七年一月期高梁契作欠收,乃購置回流或進口高梁冒繳等語,與事實相符,當屬實情。且被告均為青壯之年,陳水盛在農會服務多年;未○○、卯○○、巳○○均為塩水農會轄內代農民統一集中繳驗高梁、玉米之中盤商;丁○○係建元糧食廠負責人;丑○○則為進口糧商,渠等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閱歷之人,非目不識丁或村夫愚婦之流,渠等上揭供述,事關重大,如非實情,豈有均在筆錄上簽名以示並無異議或出入之理?是渠等辯稱調查站筆錄內容不實在;及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云云,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
二、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始得依該條例處斷。同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明文。而下級農會雖應受上級農會之督導與稽核,但省農會與各地區農會(鄉、鎮、市、區、縣農會)均各為獨立之法人(農會法第二條、第八條參照),糧食局與台灣省農會固訂約辦理玉米、高梁等雜糧保證價格收購,但訂約者既僅為台灣省農會,而非各地區農會,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各地區農會,故嗣台灣省農會雖轉請各地區農會協助辦理收購事宜,然各地區農會承辦人員仍非具有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子○○係鹽水農會之職員,負責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子○○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無誤,其餘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被告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核被告子○○、丑○○、癸○○、辛○○、辰○○、未○○、壬○○、巳○○、卯○○、寅○○、乙○○、午○○、戊○○、甲○○、丁○○、庚○○、己○○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子○○與丑○○、癸○○、辛○○、辰○○、未○○、壬○○、巳○○、卯○○、寅○○、乙○○、午○○、戊○○、甲○○、丁○○、庚○○、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丑○○、癸○○、未○○、壬○○、巳○○、卯○○、寅○○、乙○○、戊○○、丁○○、庚○○、己○○等十三人(辛○○僅參與事實四犯行;辰○○、午○○及甲○○僅參與事實二犯行)先後多次既遂、未遂(事實三、五之行為,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購入不符規定之玉米、高梁,準備於八十八年初向農會冒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背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渠等之刑。另被告辰○○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台灣省糧食局辦理玉米、高梁保證價格收購事宜,係照顧農民權益之措施,為政府之良政,竟遭被告子○○等人藉此牟私人不法利益,並損及真正勤奮農民之權益,惡性非輕,及被告等人於犯後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暨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寅○○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此有台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及戶籍資料乙紙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寅○○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