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世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四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世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建築工程設備租賃、室內裝潢工程施工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其服務標章圖樣之圖形與波羅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一○五五號「波羅密及圖」服務標章圖形近似(如附圖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五二七九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系爭標章設計為「」,係由世「SEA」盛「SONS」二字之第一字英文為S由SS取其形及美觀而演變,係二字而非一字,S中斷,如勾而不連接,係不欲被誤解為字,且其形狀,新異可記。註冊四一○五五號「波羅密及圖」商標之圖形,係由佛教之字演變,係一字而非二字,又取為波羅密乃為佛經,波羅密心經之意,該商標任何人一見皆能辨識為字,又名為波羅密,與佛教有關。二、明顯非由字演變,亦非字,又原告公司任何人一見皆知為SS,並非波羅密,與佛教無關,與該波羅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迥不相同,並無近似,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字並非兩個「S」,字創於印度佛文,人人皆知,確為兩個「S」,決定書卻認定為四個「S」做放射性之設計,其對於「」字欠缺認識,對於原告主張兩個「S」亦未有了解,致有錯誤論斷。再者,「波羅密」原本為佛語,其在「照見五蘊皆空,度一切苦厄,色不異空,空不異色,色即是空,空即是色,諸法空相,不生不滅,不垢不淨,不增不減」,世「SEA」盛「SONS」乃單純音譯,無如此深理,任何一見「SS」即知世盛,不可能誤為佛經上之波羅密,消費者自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三、再查波羅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其下中文註明波羅密,並非由該公司之英文字母演變而成,而其服務類別:「第○○六號」,營業種類:「室內裝璜之設計施工、營建及修繕之服務」,原告申請服務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七類」,又原告營業種類為:「⒈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不得經營寄宿舍或設置房間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⒉建設機械之出租、買賣及其進出口業務。⒊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⒋庭園綠化設計業務。⒌室內設計裝璜及施工業務。」,並不相同。四、按「就同一商品,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呈請註冊。而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固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別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或誤認之虞。但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以文字形體為限。商標之圖案及其名稱讀音,係用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同類之商品相區別,不能謂非亦屬商標之主要部分」(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五十一號判例參照);「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兩商標所用之文字,如讀音相近,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汽水商品之上海牌美達露汽水及圖商標,與利害關係人已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維他露商標並維他露及圖聯合商標,係分別以『美達露』與『維他露』字樣,為商標中文字之主要部分。按『美達露』與『維他露』雖文字不盡相同,惟各該三字連貫唱呼,實難謂無混同近似之情形,且兩商標構圖意匠、設色及文字排列方法,如出一轍,縱其所設紅藍兩種顏色,稍有深淺之別,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殊難驟加辨別,實足使人發生誤認之虞,兩商標之近似,已堪認定,按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告該項商標註冊」(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英勇牌及圖』商標,於他人早經請准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英勇牌及圖』商標,經本院就兩商標圖樣詳加觀察,該『英勇牌及圖』商標之圖形,係於一圓圈內繪一人像,持槍作衝鋒狀,『英雄牌及圖』商標之圖形,亦係一圓圈內繪一人像,作擊球之姿勢,兩者態樣既極相似,而『英勇』與『英雄』,其讀音與觀念,亦甚相類似,雖兩商標圖上之設色有所不同,然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一般購買者於交易時以普通之注意,實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顯難謂非屬近似。原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英勇牌及圖』商標,既近似於他人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自有違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殊難准予註冊」(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參照)。故關於近似,應考慮讀音、字形、圖形、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有無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世盛與波羅密讀音、字形顯然不同,不致於造成混同,意義亦不同,更不容易誤認,故非近似,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世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圖樣上之圖形與註冊第四一○五五號「波羅密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之圖形,均以兩個近於英文字母「S」相互交叉成放射狀構成,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之案例,核其案情有別,且基於標章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而服務標章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資判定,縱令兩服務標章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服務標章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查系爭「世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圖樣(見附圖一),其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一○五五號「波羅密及圖」服務標章圖樣(見附圖二)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予人印象均係由二S字形彎折而成,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而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建築工程設備租賃、室內裝潢工程施工服務,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之設計施工、營建及修繕之服務,屬同一或類似服務,則被告核駁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揆之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其名稱特取部分世盛二字之外文SEASONS字首S演變而來,S中斷如勾而不連接,係不欲被誤解為,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一○五五號「波羅密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波羅密取意自佛教波羅密心經,其圖形則由演變而來,二服務標章圖樣迥然不同,且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不同云云。惟查系爭「世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圖樣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一○五五號「波羅密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圖形,均以四個外文字母S作放射性之設計圖,外觀實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建築工程設備租賃、室內裝潢工程施工服務,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之設計施工、營建及修繕之服務,亦屬同一或類似服務,系爭服務標章自不得申請註冊,至所舉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四○號「美達露」與「維他露」;五十五年判字第六○號「英勇牌及圖」及「英雄牌及圖」等判例,因屬另案,且與本件案情互殊,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執為本件服務標章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核駁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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