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與其配偶丁○○平日感情不佳,乙○○除對丁○○曾對其所實施之傷害犯行至為不滿外,並因其母 張素美 甫死亡未久,而情緒益差無從宣洩。嗣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因機車故障,經乘車返家偕同丁○○、戊○○及丙○○一同折返機車停放處,仍無法修復機車,返家途中為覓得車輛代步上班,乃向丁○○商借其出資所購置之自用小客車,惟為丁○○所拒,二人遂發生爭吵。乙○○先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客廳茶几上,點燃面紙燃燒桌面,但因未見丁○○予以理會,始上樓對丁○○以「看我敢不敢燒你的機車」之危害財產之言語,恐嚇丁○○,致生危害其安全,復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先潑灑汽油於上址房屋一樓客廳近車庫鐵捲門之機車停放處。斯時丁○○因聞到物品燃燒味與聽及乙○○上開言詞,便喚起戊○○及丙○○共同勸阻乙○○,然乙○○仍不為所動,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之故意,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執意以打火機點燃面紙盒之封口條,於該封口條尚存餘火之際,朝潑灑汽油處丟擲,導致火勢延燒停放之機車迅速擴張,致該房屋一樓鋁門、家具及分屬於丁○○、丙○○及乙○○所有之機車共四部全數燒燬,在場之丁○○等三人見狀隨即逃生,乙○○見肇禍後,便萌防止房屋燒燬結果發生之意,先以電話向高雄縣消防局路竹分隊一一九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取水灌救,經獲報及時至現場消防人員全力搶救,該住宅始未發生燒燬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及手持打火機與面紙盒條之事實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恐嚇丁○○及故意放火燒燬前開住宅、他人與自己所有物之行為,辯稱:伊上樓是要向丁○○借汽車,並非恐嚇,伊不清楚在地上之汽油是何人潑的,但家中平日即有預購汽油存放,伊有拿打火機點火,但點不著後看到面紙盒封口條沒有火才丟的,伊並非故意放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丁○○係夫妻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佳,丁○○曾前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三月十五日二次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上下唇、頭後枕處、上排牙齒三顆瓷牙、下排牙齒斷裂、嘔吐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之母張素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本案火警發生前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之住宅內,有被告、證人丁○○、戊○○及丙○○在場,被告因欲商借汽車一事與證人丁○○發生嚴重爭吵,被告於爭吵後先在該住宅內客廳茶几處,點燃面紙燃燒桌面,嗣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將手持之面紙盒條隨手丟擲後,火勢隨即而起,致該住宅一樓家具及分屬於丁○○、丙○○、被告所有之四部機車悉數燒燬,惟因據報趕來之消防人員全力搶救,該住宅始未發生燒燬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直承上情非虛、且核與證人丁○○、戊○○、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四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火警發生前之情形,業據證人丁○○證陳: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潑汽油,但被告上樓說「看我敢不敢燒掉你的機車」後,伊馬上到客廳隔壁房間將證人戊○○及丙○○叫醒,伊下樓地上已潑灑汽油,平常家裡的汽油並不會逸漏在地上等語,佐以證人戊○○及丙○○所證陳:被告說要燒外面那台車,證人丁○○聞到煙味後喚起伊二人,伊出來時桌上已經有燒完東西的痕跡,地板上都是汽油,平常汽油並不會逸漏,是在被告與證人丁○○爭吵後,才發現有汽油,事前並未發現有油等語(均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諸本件起火點係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一樓機車停放處,此業據高雄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詳明,足證被告確有對證人丁○○揚言「看我敢不敢燒掉你的機車」之事實,此輔以被告答辯狀所陳:伊稱「看我敢不敢燒你的機車」,意在免遭夫丁○○毆打之語,益可得明證。案發前該住宅客廳處既未有汽油逸漏,而平日預存之汽油亦未發生有流出於外之情,足證汽油係藉由外力傾倒在地之情。且火警前被告已有點火燃燒客廳茶几,及揚言要燒燬機車之舉,參以證人丁○○等所述,汽油係在渠等下樓及走出房間後始發現,而斯時僅被告一人在客廳,現場機車燃燒之過程係由被告站立位置旁之機車處開始,業經被告直承此情非虛(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益彰顯火災發生前,潑灑在地上之汽油乃係被告所為,至為灼然。
(三)本案火警發生之原因,業據被告陳稱:(問你今天凌晨三點半,是否有在家點火?)那不算點火,算是點火,可是伊不小心用火丟,剛好那邊有油,而且伊丟的時候怎麼那麼準等語(詳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五頁勘驗筆錄),已見被告所陳述此過程,與本院審理中之辯詞相齟齬,尚難認其辯詞可採。另徵之證人丁○○證稱:被告當時說了一句狠話,便一邊點燃面紙盒,並將燒到一半尚有一點餘火的面紙盒封口條丟到地上,結果整面客廳、地板滾滿火等語,核與證人戊○○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均詳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及第十九頁)足證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上開現場目諸之證人丁○○等之證詞相符,雖被告辯解火災發生原因可能是證人丁○○吸煙遺留火種所致,惟證人丁○○則堅陳火警前伊並未吸煙,且觀諸證人即高雄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廖明對及 呂原儒 結證述及:煙蒂雖有可能引起火災,但若踫到液體類的汽油反而會熄滅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為斷,應可排除煙蒂引燃火勢之原因,況案發時值深夜氣溫較低之時,室內物品實無自燃之可能,顯見火勢發生,乃肇因於被告將尚有餘火之面紙盒封口條丟擲至其潑灑汽油處所致之事實,殆屬無疑。
(四)復查,以火與汽油接觸,將引起燃燒,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證明至明。被告已為成年且精神狀況正常之人,對此一現象,自難諉為不知,乃其既於引燃火勢前,先潑灑汽油在機車停放處地板上,且點火燃燒面紙盒封口條,將之朝地上之汽油處投擲,而現場又置滿家具及機車等物,可見其對此一燃燒並進而造成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事前已有預見,況被告在點火燃燒面紙盒條之前,證人丁○○、戊○○及丙○○均一再表達勸阻之意,業據渠等證述詳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九頁),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參以前述被告與證人丁○○發生嚴重之爭吵等客觀事實,則其有放火燒燬住宅,及證人 趙偉戒 、丙○○與自己所有機車之故意,彰彰明甚,豈能以過失置論,故被告前揭辯詞,要屬臨訟避就之詞,與事證未符,不足信採。
(五)被告於引發火勢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向高雄縣消防局路竹分隊一一九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此可由卷附該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載明被告之姓名、年齡、住址及身分證字號自明,經消防人員於同日三時三十四分開始灌救,八分鐘後即同日三時四十二分控制,而證人丁○○亦證陳被告確有立即救火之舉(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至於火勢所造成之損失,以一樓客廳處所擺設之家具、鋁門及車庫機車停放處最嚴重,惟該住宅本體除牆壁燻黑、部分水泥剝落外,並未延燒至隔鄰房屋,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場照片十幀存卷可佐,足見本件被告引發之火勢,已因其防止之意,著手救火並通報消防機關共同撲滅之行為,該住宅始未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致生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結果。
(六)證人丁○○固曾於警訊時證陳:被告是不小心點紙而引發此次火災云云,雖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故意要保護被告才如此說的等語,然其於警訊時之證述,對照前開事證呈現結果,顯不相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至為明確,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現場燒燬之機車其中三部為證人丁○○及丙○○所有,另一部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丁○○、戊○○供述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罪。被告一放火行為同時使他人所有物、自己所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獨立燃燒,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按刑法第二十七條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只須此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防果行為間有重要關連,並不限於此結果之未發生,同須行為人己力或獨力防止之原因所致,縱然行為人於行為後主動請求他人協助,並結合他人之協助,共同防止其犯行所肇致之結果,仍無礙於中止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既著手於放火行為後,除一面報案通知消防機關迅速馳赴現場處理外,並憑藉己力取水欲撲滅火勢,嗣經消防人員全力灌救下,上開住宅始未生燒燬之結果,業如前述,其既以己力並促請消防機關共同撲滅火勢,致其著手之放火行為,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中止未遂犯,爰酌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另被告於著手放火前,雖對證人丁○○以「看我敢不敢燒掉你的機車」恐嚇他人財產之言語,為將加惡害之意,致生危害於證人丁○○,然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進而昇高為放火燒燬機車之實害行為,故恐嚇部分,應為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則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及自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既先基於放火燒燬丁○○所有機車之故意,且於預見火勢延燒至丙○○、被告所有之機車後,仍不違背其本意,猶以一點燃汽油之行為,除燒燬上開物品外,終致發生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且此部分,核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及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實施放火行為前曾多次遭受其配偶即證人丁○○之毆打,受有上下唇、頭後枕處、上排牙齒三顆瓷牙、下排牙齒斷裂、嘔吐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卷附之另二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其平日即籠罩在家庭暴力之陰影下,再因母親張素美甫死亡未久,值此身體、心理皆受有創傷之際,情緒難免不佳;雖其形式上係因商借汽車被拒,但其心理之背景因素,實有權衡之必要,惟證人丁○○於此時期,非但未積極疏導被告情緒,共同謀求解決之道,猶以反唇相譏之方式,與被告發生嚴重爭吵,可知被告於行為前所遭致之刺激甚鉅。又被告於著手放火前,見上開住宅內之其他三人均在場且皆保持清醒之狀態時,始下手實施,足證被告係已考量其行為可能肇致之危害情形最輕時,方決定放火,雖其所為產生之危害甚鉅,惟其行為時之主客觀因素,亦難謂無一併參酌之餘地,故歸納上開說明,被告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足令人同情,而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爰併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損害,與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在本案繫屬中生產,此有出生證明書一紙足按,刻正獨力照拂二名幼子,為期被告能勉力擔負為人母之責,及其幼子能在母親之呵護關愛下健全成長計,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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