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其「全自動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超速切斷裝置」係由固定座、切刀組與氣(油)壓控制閥等主要構件所組成。固定座套設於中心導柱環溝周圍,等距環佈固定數切刀組,切刀組設切刀夾持座,以上蓋夾固雙刃切刀,切刀組外側設氣(油)壓管接頭,以氣(油)壓管連接至氣(油)壓控制閥,藉氣(油)壓迴路為動力,驅動切刀夾持座做往復弧形角度旋動,令其夾固之雙刃切刀呈同步連動旋動於中心導柱環溝內,作超速度往復連續切斷區段收縮膜套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勁皇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皇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快速切刀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四二九八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根據七十一年判字第六○八號判例:「新型主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若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釋尋意旨得知,新型專利並非為前所未有之技術或構件所組成,即使是舊有的技術或構件,經設計組合而產生新的空間型態,並可達成預定之目的及功效,即合乎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而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件及組合後之空間型態皆已脫離引證案之範疇此點亦為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所認可,其所執理由係認為系爭案屬等效構件之置換,而一再維持原處分,殊屬違誤,因系爭案之氣(油)壓傳動及引證案齒輪皮帶傳動皆係成熟之技術,並於機械設計書籍均有介紹,此乃於再訴願理由書中所載,既然二種技術皆屬習知技術,何以引證案即可准以專利,而系爭案卻為異議成立,二種截然不同之審定結果令原告難以信服,而且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五號判例認為習知之物品而能應用於不同之機械或構造者,未嘗不可認為新型,因此氣(油)壓傳動雖為習知技術,但已經組合設計成為新的構造,並已達到實用性及預期功效目的,確實已合乎新型專利要件,因此被告之審定結果難謂有理由。二、次查被告認定引證案之齒形皮帶並不具有缺點,係為其不諳機械常識所致,因為皮帶係橡膠材質所製,故其使用壽命約為二至三年即須更換,否則易因硬化而龜裂,嚴重者甚致斷裂無法動作,而且其更換不易,必須回原廠更換,相當麻煩而耗時,反觀系爭案採用氣(油)壓傳動,長期使用皆無此缺點,而且引證案以皮帶與皮帶輪之接觸,係為軟材質(橡膠)與硬材質(金屬)之接觸配合,而傳動時係為高速運轉,在剛起動或高速運轉欲停止時,其瞬間慣性作用下,皮帶與皮帶輪必因滑動而產生跳齒,造成帶動不確實,而系爭案以氣(油)壓傳動,其動作確實準確,並不會產生跳齒等缺點,而引證案更換切刀時,因所有切刀皆由一皮帶帶動,當其中任一切刀轉動,必透過皮帶連動其切刀一起轉動,故更換切刀時,皮帶雖未產生轉動,當一旦換刀時,不慎觸及切刀旋轉,必連帶引動其他切刀旋轉,如此豈有不割傷工作者之道理,又皮帶係為撓性體,經一段時間用後,必因彈性疲乏而造成鬆弛,故引證案需另加一橢輪作為壓持皮帶之用,則如被告所言,並不會打滑及跳齒,則引證案又何需再加裝橢輪,如此豈不是增加成本及故障機率,而系爭案則可改善上述皮帶之缺點,怎可認定為系爭案之實用性不及引證案,誠乃被告未深入了解,而輕率認定所致。三、末查該引證案係已被列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第三個習知技術,今系爭案已經審查委員暫准專利而獲得公告,足證系爭案確較引證案(習知技術)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今關係人卻以習知技術對本案提出異議,經被告推翻先前審定而改判「異議成立」,倘若人人皆以所列舉之習知技術作為異議證據,則專利初審制度形成虛設,並造成專利之不安定性,而且我國專利並非採登記制,因此一旦核准專利公告,即表示被告係已將所列舉之習知技術一併納入審查,的確已合乎專利之申請要件,又專利異議、舉發制度設置之目的,雖在彌補申請階段審查之不足,但其前提應建立在申請階段中為被告所未檢索審查之資料,而引證案確已經被告審查過,並非為被告所未檢索審查,因此在未提出新證據狀況下,被告對系爭案前後兩歧之審定結果,係屬不當。又根據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得知:「顯見被告對本案先後之審查,引據相同之引證資料,而為大相逕庭之認定,被告於原處分又未敍明其為相反審查之特別原因,則詳情究為如何,尚有研求之必要,茲原告據以指摘,難謂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昭折服。」以資為證,故被告之審定係有所違誤應毋庸置疑。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早已將引證案之結構列入習知技術,又系爭案更較引證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並可解決引證案所存在之眾多缺點,故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係為不爭之事實,故被告前後不一之審定結果,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主張「引證案能獲准專利,系爭案便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案令切刀沿中心導柱環周而深環溝內,適予切斷收縮膜原料的技術手段暨可達到迅速分段切割收縮膜套的目的及功效與引證案相同,雖系爭案以氣(油)至傳動方式與引證案齒形皮帶傳動方式不同,然氣(油)至傳動之運用相當普遍,係為產業界習知之傳動技術,且就可迅速切割收縮套之目的與功效而言,系爭案並無產生任何功效之增進,僅為引證案等效構件之置換,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為明顯。至於引證案能否獲准專利與系爭案無關,並非引證案能獲准專利,系爭案便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二、次查原告主張「引證案實用性不及系爭案」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案於中心導柱之環周以行星式等間佈設數具切刀之旋轉刀座,以一馬達藉皮帶控制旋轉刀座,同時同向旋轉。令切刀可切入中心導柱之環溝中,而將收縮膜套分段切割,逕使收縮膜套可被迅速切斷,各切刀之旋轉行程短,且皮帶是齒形皮帶,可確實傳動,無滑動、跳齒現象,引證案可獲致一齊平完整之切口;系爭案以氣(油)壓傳動方式雖與引證案齒形皮帶傳動方式不同,但屬等效構件之置換;至於傳動方式的實用性,係取決於構件材質的選用以及傳動的精確設計,並非系爭案採用氣(油)壓傳動方式,使較具實用性。
三、末查原告訴稱「系爭案已經審查委員暫准專利而獲得公告,足證系爭案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一節惟依專利法第一○二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等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而由異議申請書所提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系爭案明顯未具進步性等專利要件,本異議案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其「全自動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超速切斷裝置」係由固定座、切刀組與氣(油)壓控制閥等主要構件所組成。固定座套設於中心導柱環溝周圍,等距環佈固定數切刀組,切刀組設切刀夾持座,以上蓋夾固雙刃切刀,切刀組外側設氣(油)壓管接頭,以氣(油)壓管連接至氣(油)壓控制閥,藉氣(油)壓迴路為動力,驅動切刀夾持座做往復弧形角度旋動,令其夾固之雙刃切刀呈同步連動旋動於中心導柱環溝內,作超速度往復連續切斷區段收縮膜套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勁皇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皇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快速切刀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揭示旋轉刀座呈行星環繞式等間適量佈設於中心導柱環周,其上固設齒輪,齒輪下側設切刀相對於中心導柱之環溝,藉馬達經傳動輪以齒形皮帶帶動一刀座,復以另一齒形皮帶適予連動行星式旋轉刀座同步轉動,令切刀沿中心導柱環周深入環溝內,適予切斷收縮膜原料之技術與本案相同。本案以氣(油)壓傳動之方式雖與引證案以齒形皮帶傳動之方式不同,然屬等效構件之置換;引證案可迅速分段切割收縮膜套之功效與本案相同,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所稱「引證案能獲准專利,系爭案便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一節,惟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案令切刀沿中心導柱環周而深環溝內,適予切斷收縮膜原料的技術手段暨可達到迅速分段切割縮膜套的目的及功效與引證案相同,雖系爭案以氣(油)至傳動方式與引證案齒形皮帶傳動方式不同,然氣(油)至傳動之運用相當普遍,係為產業界習知之傳動技術,且就可迅速切割收縮套之目的與功效而言,系爭案並無產生任何功效之增進,僅為引證案等效構件之置換,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為明顯。至於引證案能否獲准專利與系爭案無關,並非引證案能獲准專利,系爭案便合於新型專利要件。㈡、原告又稱「引證案實用性不及系爭案」一節,事實上,引證案於中心導柱之環周以行星式等間佈設數具切刀之旋轉刀座,以一馬達藉皮帶控制旋轉刀座,同時同向旋轉。令切刀可切入中心導柱之環溝中,而將收縮膜套分段切割,逕使收縮膜套可被迅速切斷,各切刀之旋轉行程短,且皮帶是齒形皮帶,可確實傳動,無滑動、跳齒現象,引證案可獲致一齊平完整之切口;系爭案以氣(油)壓傳動方式雖與引證案齒形皮帶傳動方式不同,但屬等效構件之置換;至於傳動方式的實用性,係取決於構件材質的選用以及傳動的精確設計,並非系爭案採用氣(油)壓傳動方式,使較具實用性。㈢、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案已經審查暫准專利而獲得公告,足證系爭案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一節,惟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等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而由異議申請書所提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系爭案明顯未具進步性等專利要件,本異議案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並無不當。又本件於訴願、再訴願時,由經濟部先後二次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機械系審查結果,亦認為系爭案所揭示之「全自動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超速切斷裝置」並未超出習知熱收縮膜切斷裝置之功效,並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有該大學工學院⒊⒋訴工機字第○一七四號函、⒌⒍訴工機字第○二○八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此項專門學術機構之審查意見,具有鑑定之性質,其論述既屬客觀公正,自堪採信。另原告訴稱第00000000號「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快速切紙機構」、第00000000號「熱收縮膜瓶套標籤機之裁切機構」第00000000號「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切刀結構改良」等新型專利案,亦已揭露切刀深入中心導柱之環溝內作切斷動作及由馬達轉動經皮帶傳動切刀之技術,引證案何能獲准專利云云,係屬另案問題,不得執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論據。又所訴勁皇公司以本案列舉之先前技術作為異議證據,被告竟推翻先前核准之審定,而為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有所違誤云云。查專利異議、舉發制度設置之目的,係在彌補申請階段審查之不足,被告為異議審定時,非不可採取與審查時不同之見解,所訴核不足採。至原告所舉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例,核屬另案,且案情不同,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