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共同溫三郎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丁○○及乙○○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楠梓交流道時,誤以為告訴人丙○○所駕駛之AI─二九三號曳引車(載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朱秋枝 )對其亂鳴喇叭,被告等三人心生不悅,乃趁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與鳳陽路口停車等候綠燈時,竟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跳上告訴人之車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丁○○及乙○○亦下車在旁助勢,被告甲○○毆打告訴人後,仍心有未甘,竟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至附近之保養廠撿拾木塊敲擊告訴人曳引車之右後視鏡及車頭面板,致右後視鏡及車頭面板嚴重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甲○○見告訴人不敢下車,氣焰益盛,復承前揭傷害之故意,撿拾木棍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即持車內柺杖鎖下車以備抵擋,孰知被告甲○○見告訴人持柺杖鎖下車,一時慌張而跌倒撞傷,在旁之被告丁○○及乙○○見被告甲○○受傷,乃衝上前,由被告丁○○自背後抱住告訴人,並將之摔倒在地後,被告甲○○與丁○○即共同以腳踹擊告訴人,而被告乙○○則撿拾木椅猛擊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頭部、右腰撞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則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本件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在高速公路交流道,因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曳引車發生擦撞,在告訴人等紅綠燈時,伊攔下告訴人欲與之理論,未料告訴人即拿柺杖鎖打伊之頭部,致伊頭部受傷流血,伊未毆打告訴人亦未毀損告訴人曳引車之右後視鏡及車頭面板等語,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日伊在場,告訴人有拿柺杖鎖打被告甲○○頭部,惟並未看見被告甲○○有毆打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之曳引車,伊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拿柺杖鎖打被告甲○○頭部,被告甲○○頭部流血伊將其送醫,伊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有右揭傷害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認定依據,惟查:
(一)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車子擦撞問題而發生糾紛,告訴人及其妻即在場證人朱秋枝因共同傷害被告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O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及證人朱秋枝各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被告三人如何毆打伊之情形,於告訴狀中論述甚為詳細,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是可知告訴人就案發當日雙方發生衝突之經過記憶深刻,不應會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惟就案發當日被告甲○○係如何受傷,告訴人於另案(即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O一六號)警訊中係指稱:「‧‧‧他(指被告甲○○)到附近拿一支木頭向我而來,我見狀便拿起我車內之柺杖鎖要防衛,結果不小心沒有打到他手持的木頭,卻打到他的頭‧‧‧」等語,惟於本案中係指訴:「‧‧‧告訴人見狀乃持車內柺杖鎖下車以備抵擋被告之攻擊,孰知被告甲○○見告訴人持柺杖鎖下車一時慌張而跌倒,導致其頭部撞及硬物而受傷‧‧‧」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三頁),是可知告訴人就被告甲○○因何原因受傷,前後指訴不一,其指訴內容已有瑕疵。
(二)而當日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朱秋枝,雖於另案警訊中供稱:因超車問題而下車爭論進而發生打架等語,且經本院傳喚經其結證稱:「‧‧‧丟車子後三人就打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證言,惟證人係告訴人之妻,為避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須其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經過相符合,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查,告訴人就案發當日被告丁○○及乙○○毆打伊之情形係指稱:「‧‧‧被告丁○○及乙○○眼見被告甲○○頭部受傷,即衝上前由被告丁○○以雙手由背後抱住告訴人,並奮力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被告乙○○則於現場撿拾廢棄不用之木椅重擊告訴人之背部‧‧‧」等語,證人朱秋枝於本院亦結證稱:當日有被告在路旁撿木椅打告訴人,有被告抱住告訴人讓被告甲○○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惟經本院命證人朱秋枝當場指認被告三人於案發當日係何人抱住告訴人,何人撿拾木椅打告訴人,證人係指稱:
撿木椅的是被告丁○○,抱住告訴人的是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與告訴人前述指訴係被告丁○○以雙手由背後抱住告訴人、被告乙○○撿拾廢棄不用之木椅重擊告訴人之背部之情形,並不相符,是證人之證詞亦有瑕疵,自難採為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另告訴人雖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仍須參酌其他證據始能認定係被告三人所為,而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朱秋枝之證詞均有瑕疵而不能採信,已如前述,是該診斷證明書自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之及證人朱秋枝之證詞均有瑕疵,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以告訴人及證人有瑕疵之指訴或證詞,而為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共同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部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於有於右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曳引車之右後視鏡及車頭面板之犯行,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犯有前揭毀損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估價單及送貨單各一紙為認定依據,惟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院結證稱:伊無法確定告訴人車子係如何受損,且伊無法判斷該傷痕係新的抑或舊的傷痕等語,是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車子確有受損,且經證人戊○○評估修理費用,惟不足以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是其證言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