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成和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477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第670號)在案,嗣該執行程序因其撤回而終結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內行使權利,如相對人20日內未行使權利,乃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7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
670號執行案卷、94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足認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訴訟業已終結。又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5年3月17日以雄院隆民悅95聲390字第號1356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分別於95年4月2日、95年3月22日送達相對人丙○○、甲○○,有該函及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0號案卷足稽,然相對人丙○○、甲○○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復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迄今並未扣押相對人成和煤氣有限公司、丙○○之任何財產,足見相對人成和煤氣有限公司、丙○○並無發生任何損害可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可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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