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0號
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賴哲雄 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艷間 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其本件承辦執行官即訴訟代理人胡天賜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觀之法理亦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本件再抗告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之通知,均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有逾期不履行或不提供擔保之情事,再抗告人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核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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