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相對人乙○○、丙○○聲請假扣押,並未陳明願供擔保,供擔保並非假扣押之必要條件,伊對相對人之債權確屬存在,已有充足釋明,不得命伊供擔保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法院認定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末查債權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但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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