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再抗告人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鄭銘仁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法理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本件再抗告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原裁定認相對人得對於再抗告人執有之系爭支票為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該事由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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