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第一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非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自不受同條第三項規定量刑之限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以其已與被害人 陳廖阿哲 家屬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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