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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