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七七七號本票裁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向再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彰化縣○○鄉○○路○○○號送達,由其父 余創 (亦設籍上址)代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彰化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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